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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新**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9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1500元,直至2013年2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07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1072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2013)辉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辉劳仲案字(2014)24号仲裁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劳仲案字(201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5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2、(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证回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最迟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违反程序规定,其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也对(2013)辉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裁定没有上诉,应视其认可裁定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确认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就本案第二个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劳仲案字(2011)1号裁决书一份,(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2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证据三段,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鉴定表一份、河**民医院三次住院病历首页三份、河**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三份、医疗费清单三份、新乡**医院病历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辉县市孟庄镇住院病历首页一份、出院证一份、辉**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从受伤以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且后来不能就业。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早已成立。5、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施救造成身份严重后果。

被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能不能补办应当以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不清楚,不能确认录音证据中的真实身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造型工、质检、制表等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07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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