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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艳丽与辉县**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辉县市峪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与人民陪审员周**、周**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当时是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2000年时,因经济形势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但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让原告自己先交,待原告退休时,被告再给付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20272.8元社会保险费时,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从2003年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原告自2003年开始领钱时不知道领的是什么钱,也不知领钱后就等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实际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2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2000年因经济形势不好,企业亏损,进行承包经营。当时让原告承包农机门市部,原告放弃承包,擅自离岗回家。2003年1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原告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让其自己先交,待其退休时,被告再给付给原告。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于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也可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272.8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交纳养老金、社会保险费的收据、收款凭证、交款凭单共计12份,证明被告应将原告从2001年到2013年垫付的的养老保险金20272.8元支付给原告。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合作社养老保险金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终时间是2002年12月份,2002年12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辉县市**心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份之前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于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在辉县**管理中心领取保险金,2003年2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3、证人高*的当庭证言,其称其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和统计工作,大约是2002年底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是成批办理的,是经原告本人签字同意后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载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是通过个体科缴纳的,原告的缴费比例为20%,如果原告属于企业职工,应按28%的比例缴纳,故该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终时间是2002年12月份,2003年1月原告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原告在辉县**管理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些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属全民所有制固定工。2000年因经济形势不好,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原告在辉县**管理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终时间是2002年12月份,2003年1月原告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截至2013年7月,共缴纳25602.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272.8元,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终时间是2002年12月份,2003年1月原告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自2003年2月开始在辉县**管理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此时事实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称其领取了该部分资金但不知是失业保险金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及常理相悖,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费应由其自己缴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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