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新乡市**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不再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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