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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翻译人李*,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到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李**家门口,用钻头将杨*停放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牌照豫G×××××)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件黑色小风衣和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300元现金等物品。

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李**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马*家门前,张**用钻头将马*停在路边的起亚轿车(牌照豫G×××××)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个黑色背包,包内有400元现金、1部银白色小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小米手机价值702元,起亚轿车车损286元。案发后,驾驶证、身份证、小米手机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李**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到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李**家门口,用钻头将杨*停在此处的豫G×**光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件黑色小风衣和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300元现金等物品。

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李**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马*家门前,张**用钻头将马*停在路边的豫G×××××起亚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个黑色背包,包内有400元现金、1部小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小米手机价值702元,起亚轿车车损286元。案发后,驾驶证、身份证、小米手机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钻头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汽车照片、户籍证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残疾人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刑技)鉴(痕)字(2016)1号手印鉴定书、辉县**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张**、程*、付某证言、被害人马*、杨*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1300元,责令被告人张*甲、李**共同退赔被害人马秀丽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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