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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门**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门**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郑**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曹**(班长)向被告支付工资,于2014年9月27日发放1450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666元、2014年11月30日发放1230元;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应当认定为1593.3元[(1450+666+1230)÷2个月零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8.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门**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8.8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应聘方式到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在郑州中原万达影视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值班记录、通讯录、证人证言等为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巡查表、打点器照片、通讯录、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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