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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郑**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8.13元,拖欠的工资551.72元及经济补偿金13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3.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每月通过支付宝客户端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1030元、2014年8月28日发放2000元、2014年9月27日发放2231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1873元、2014年11月22日发放1980元;3、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黄**辞退;4、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原告辩称被告通过郑州市二七区新美丝美发店缴纳社保,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通过其他途径缴纳社保;3、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867.7元【(1030+2000+2331+1873+1980)÷4个月零2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3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84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其的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共计622.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65元(622.6×0.25);5、原告无正当理由将被告辞退,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自2014年7月13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84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622.6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7.7元,共计9929.95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应聘方式到上诉人处工作,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在郑州中原万达影视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值班记录、通讯录、证人证言等为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经常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巡查表、打点器照片、通讯录、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郑州市二七区新美丝美发店缴纳养老保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关系特征认定社保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未发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11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之处。因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辞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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