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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秦**、秦**、崔**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秦**、秦**、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崔**、秦**、秦**、崔兴领四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融元广场A座1××号房间作为办公地点,利用在中**银行和中**银行申请的“郑州市金水区××商行”(两台)、“郑州市金水区××电子产品商行”、“郑州市金水区××副食品商店”、“郑州市金水区××家电商行”、“郑州市惠济区××调味品批发商行”等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3019173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秦**、秦**、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秦**、秦**、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区分套现与养卡,养卡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四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也没有造成银行的任何损失;四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被告人崔**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先后以郑州市金水区××建材建材商行、郑州市惠济区××市场××调味品批发商行、郑州**×商店、郑州市金水区××家电商行、郑州市金水区××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名义申请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并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融元广场A座1××号房间作为办公地点,后被告人崔**、秦**、秦**、崔**四人以信用卡套现、养卡等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收取0.8%-2%的手续费牟利。其中被告人崔**是负责人;被告人秦**、秦**具体使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被告人崔**负责做饭和到银行取现金给套现的客户。

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郑州市金水区××商行(商户号170202060504)工商银行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8700元;郑州市金水区××副食品商行(商户号170201010015)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3434元;郑州市金水区××电子产品经营部(商户号170202070112)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715511元;郑州市惠济区××市场××调味品批发商行(商户号103410154992912)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9003元;郑州市**农业银行(商户号103410150392719)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7684543元;郑州市金水区××家电商行(商户号103410159982722)POS机的交易额为人民币15540541元。上述六台POS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01917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3日15时,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匿名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融元广场A座1××号房间有人利用POS机刷卡套现。接报后,该单位侦查员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六台POS机及1005627元的POS签单,现场控制五名涉嫌非法经营的涉案人员。经查,2010年2月至今崔兴旺伙同孙**、崔**等五人利用在街头散布提供刷卡套现的小广告,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融元广场A座1××号利用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申请的“郑州市金水区××商行”(两台)、“郑州市金水区××电子产品商行”、“郑州市金水区××副食品商店”、“郑州市金水区××家电商行”、“郑州市惠济区××调味品批发商行”共计六台POS机,使用虚构价格,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手段非法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收取1%-2%的手续费,涉案金额1005627元。

2.涉案POS机签单汇总表、刷卡金额一览表证实,(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六台POS机交易金额总计30191732元。

3.涉案五家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被告人崔**为刷卡套现而注册商户的行为。

4.在花园路融元广场A座1××号房间查获的pos机签单汇总表1份证实,四台pos机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627元。被告人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有罪证据,已符合本罪的底线。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秦**、秦**、崔**的身份情况。

6.秦**、秦**记账本、孙**记账本证实,被告人崔**等人非法经营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复印件,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六台POS机、两本账簿、POS签单、名片已被扣押,信用卡部分已被发还给当事人。

8.张**、王**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被告人崔**等人利用POS机套现的事实。

9.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前段时间资金周转不开了,我就找朋友高**、王**、杜王**借了信用卡,连同我的两张共五张卡,按照我捡到的卡找到了一个姓崔的男子。我在他那里将五张信用卡通过他的POS机使用无实物交易的方式把卡内的现金套刷了出来约47000元,给了他500多元手续费。后到该还钱了,我就到他那里使用POS机通过同样的手段进行无实物交易让姓崔的把欠的钱还上然后再刷出来,我给他手续费500多元。后来因为工作忙,都是我女朋友拿着卡到他那里办这个手续。最近一段时间因为感觉熟悉了,我女朋友就把卡放在他那里,如果到期了姓崔的会先帮忙把钱还上,然后我女朋友有时间过去了给他手续费。我女朋友告诉我他叫崔**。证人王**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⑵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同学崔**在花园路融元广场A座××楼租了一间写字楼搞POS机套现,我就过去找他。后来我们商量由我负责向外发小广告和名片给他拉生意,然后每个月他按照我拉的生意给我手续费30%的提成。崔**是老板,崔**的哥哥叫崔**负责到银行给客户取现金,还有两个女的名叫秦**和秦**主要负责替客户办理刷卡套现业务的,手续费也是她俩当场收取的。我们套现点给客户刷卡套现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套现。证人许**、潘**、乔**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0.被告人崔**供述:从2010年2月份开始我租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融元广场A座××楼57号房间,开始干信用卡套现的生意至今。我套现点共有六台POS机为客户进行信用卡套现及养卡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分别为:⑴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商行”的POS机,收单行是工行;⑵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商行”的POS机,收单行是农行;⑶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电子产品商行”的POS机,收单行是工行;⑷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副食品商店”的POS机,收单行是工行;⑸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家电商行”的POS机,收单行是农行;⑹商户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调味品批发商行”的POS机,收单行是农行。我是负责人,孙**负责向外发放名片拉客户,我哥崔**负责到银行取现金给套现的客户,秦**和秦**负责使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套现及养卡业务。在我套现点刷卡套现的具体流程是:首先,我们通过发放套现的名片和群发套现短信的方式招揽客户,有套现客户上门来要求刷卡套现的话,我们就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刷卡后我们给客户现金或转账,我们收取手续费。我要求秦**和秦**给客户套现后在她们的本子上机上套现客户的名字和信用卡的银行,还有套现的金额及收取的手续费。以方便我每天给她们核对账目。我把每天的手续费对照他们记录的账目核对一下,我先收着,到每月的月底,我和我的同学孙**在一起,核对一下是他介绍的客户,这部分我给他30%的手续费。对于POS签单,我每一个月收取一次,打包后放到老家原阳县的家里。如果是套现情况下,3000元以下金额手续费1.5%-2%,3000元至10000元手续费1.5%,10000元以上手续费0.8%-1%,手续费有些客户是直接付现金,有些是从套现的钱中直接扣除。从2010年2月至6月六台POS机的交易金额为三千万多。被告人崔**、秦**、秦**的供述与此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秦**、秦**、崔**违犯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秦**、秦**、崔**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理由:⑴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区分套现与养卡,养卡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四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也没有造成银行的任何损失;⑵四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被告人崔*领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⑴所谓的“养卡”也是要通过POS机虚构交易套取现金最终得以完成的,其行为也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⑵被告人崔**等四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被当场抓获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崔**、秦**、秦**、崔**非法经营经营金额价值人民币3019173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秦**、崔*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旺、秦**、秦**、崔*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秦**、秦**、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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