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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戴某甲、代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戴*甲、代某甲、戴*乙、代某乙、戴*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戴*甲、代某甲、戴*乙、代某乙、戴*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已87岁,五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但五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目前原告无法生存,依据法律规定,五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原告因病的医疗费等一切开支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辩称:原告要求每月500元过高,按照本地共济医院计费标准,同意每月给原告200元,可以适当偏高;原告生病后,凭相关票据由五被告分摊。

被告代*甲辩称:代*乙以前给原告1万多元钱,原告给其他被告分了,没有给我分,我知道后问原告,原告说以后她生病不用我管,只去医院探望她就行了;赡养老人是我应当尽到的义务,现在我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其他四被告先行赡养,我辅助赡养,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应当减少。

被告戴*乙辩称,我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支付生活费,但我同意赡养原告,原告到我家吃、喝、住都可以。

被告代*乙辩称,我没有收入,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有正规票据可以平摊医疗费,并且要求比戴*甲、戴*乙低。

被告戴*丙辩称,我没有意见,怎样都可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某甲、代某甲、戴**、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代*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5月18日分单及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赡养费已支付过一部分,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应当比其他被告少。

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代某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分单已经过去十七年,原告的情况和社会发展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现在对赡养原告的条件和情况进行重新分配,需要变更;该分单的内容并没有剥夺原告重新要求被告代某乙赡养原告的权利。

其他四被告对被告代*乙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代*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他四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被告代*乙也同意赡养原告,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姬*出生于1929年3月29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戴*甲、代*甲、戴*乙、代*乙、戴*丙,现均已成年;1999年5月18日,被告戴*甲、戴*乙、代*乙三人就家庭房产分割和对原告赡养等情况曾出具了分单,当时代*乙和原告姬*经协商由代*乙一次性付清原告赡养费14500元并交付原告;2016年1月份,原告姬*与各被告因赡养问题出现分歧,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等开支由五被告平摊。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姬*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50元,其现暂住被告戴*甲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姬*已87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150元养老金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平摊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偏高,应以300元为宜;被告代*乙曾支付原告14500元赡养费属实,其要求降低对原告生活费的标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甲、代*甲、戴**、戴**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1日各支付原告姬*生活费300元,被告代*乙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姬*生活费200元。

二、原告姬*以后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凭由五被告戴*甲、代某甲、戴*乙、代某乙、戴*丙平均分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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