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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常)不罚决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马**、郭*,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辉公(常)不罚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马**及其家人在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泄洪道处因修水库泄洪道将其家树木毁坏问题与村干部发生纠纷,马*红控告马**将其推倒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公安机关调查,马**也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辉县市水利局在常村镇沿北村因修水库泄洪道将原告父亲的树木损毁,未予赔偿。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辉县市水利局施工队在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修出水泄洪道时,原告父亲去和马**讨论树木赔偿问题,后原告也去施工工地,看父亲被几个人按在地上,随即上去阻止施工队施工。马**将原告推倒在地,当时原告有孕在身,被送到辉**民医院急救,之后报警,但被告对马**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故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马某甲到庭证明原告的父亲到现场后,阻止施工队施工。村委干部将原告的父亲抬出去之后,阻止他的父亲去施工现场妨碍施工,然后马**也去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队施工,马**把原告推一边,原告不走,双方发生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马**及其家人在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泄洪道处因修水库泄洪道将其家树木毁坏就赔偿问题与村干部发生纠纷,马*红控告马**将其推倒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马*红是在马**劝阻其妨碍钩机作业的过程中自己坐到地上的,马**不存在故意将马*红推倒的行为,由证人李*、马**、刘*、王**、范*、王**、王**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辉县市公安局调查,马**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辉县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案报告书一份;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据三、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四、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

证据五、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

证据六、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

证据七、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

证据八、辉县市公安局询问李*的笔录一份;

证据九、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马**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辉县市公安局询问刘*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一、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王**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二、辉县市公安局询问范*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三、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王**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四、辉县市公安局询问张*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五、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王**的笔录一份;

证据十六、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一份;

证据十七、马**在辉**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

证据十八、辉县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马**作出的证明书一份;

证据十九、马**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证据二十、马**在辉**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

证据二十一、马**在辉**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二十二、马**在辉**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一份;

证据二十三、马**的心电图一份;

证据二十四、马**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在辉**民医院作出的超声PACS图文报告单两份;

证据二十五、李*、王**、张*、陈**、马**(马**)、马**的户籍信息各一份;

证据二十六、辉*(常)不罚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

证据二十七、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八、呈请结案(所裁)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马**陈述称:对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案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记录内容与当时报案内容不一致,登记表上面记录是马**摔倒在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马**将马**摔倒在地;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受案回执有异议,将马**书写成马**;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叙述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马**、马**、马**、马*乙询问笔录无异议,这四份笔录上面很清晰的证明了马**将原告马**推翻在地;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李*当时在坡下,他看不到坡上发生的事实;7、对证据十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当时离我们发生冲突的地方很远,看没看到我不知道;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王*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王*甲也在坡下,根本看不到坡上发生的事实;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范*也在坡下,根本看不到坡上发生的事实;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王*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不认识王*乙,所以王*乙的叙述不实;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是被第三人马**推翻在地的;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王*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王*丙也在坡下,根本看不到坡上发生的事实;1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均无异议;1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以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马**将原告马**推倒的事实,即使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也是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马喜红、证据六马玉侦、证据七马某甲、证据十四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客观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甲到庭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系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马**的笔录;证据六是马**父亲马**的笔录;证据七是马**的堂兄马某甲的笔录;证据十四是马**母亲张*的笔录;因该四份笔录均是原告马**及马**亲属的笔录,并且该四份笔录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言笔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原告到庭证人马某甲的到庭证言,没有证明马**将马**推翻在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及其父亲部分树木长在水库泄洪道处,在2015年9月份相关人员找到原告及其父亲协商树木赔偿事宜,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后夜间被人伐掉。原告向辉县市森林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处理结果。

2015年10月8日上午,马**与修水库泄洪道的施工队就其家树木损坏赔偿问题与施工队发生纠纷,在施工过程中,马**因阻拦施工被村委干部抬到一边。后原告马**也到场阻拦钩机作业时被沿北村书记马**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马**坐地上躺倒在地。马**报警称有人打她,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现场处置登记表显示马**无外伤,怀孕六个月。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对当事人马**、马**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在场人马**、马**、李*、马**、刘*、王**、范*、王**、张*、王**进行调查询问,证人马**、马**、张*分别是本案原告马**的父亲、堂兄及母亲。其他证人均证明了本案原告马**阻拦钩机作业时被沿北村书记马**劝阻过,在劝阻过程中马**坐在地上然后躺倒在地上的事实。除马**的亲属、本家外,其余证人均证明马**未实施殴打马**的行为。

2015年10月8日10时47分,原告马*红到辉**民医院住院治疗,辉**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胎盘早剥,宫内孕26周。经治疗后,马*红病情稳定并要求出院,2015年10月15日马*红办理了出院手续。

辉县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后,查明原告马*红控告第三人马**将其推到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0日对马*红、马**分别进行了送达。马*红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马**家的树木在修水利工程过程中被损坏,原告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经解决,而不应该以阻扰施工的方式来要求赔偿。原告及其父亲阻扰施工的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农村基层党支部书记的马**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采取必要劝阻行为并无不妥。在劝阻过程中,原告马**报案称第三人马**殴打了自己,公安机关经调查询问,除原告的亲属证明马**将原告推翻外,其余证人均证明第三人马**并未殴打原告马**,而是马**自己坐到地上,然后躺在地上。第三人马**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马**与第三人马**治安行政案件作出的辉公(常)不罚字(201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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