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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司支付钢**司货款786804元及票据贴现费用6700元;二、判令华**司赔偿钢**司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欠款金额及发生时间和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161256.966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欠付货款本金78680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两项共计954760.9665元;三、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2014年12月16日,华**司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钢**司归还华**司多支付的货款4133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钢**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钢**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从2012年4月8日到2012年7月4日,钢**司、华**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华**司陆续从钢**司购买钢材339余吨,价值1486804.36元。

2012年4月29日,华**司支付钢**司货款20万元。2013年6月16日,华**司用承兑汇票20万元支付钢**司货款。2013年11月22日,华**司又支付钢**司货款30万元。

2014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华**司加盖公章确认),对上述交易金额1486804.36元、付款金额70万元、欠款数额786804.36元、欠承兑贴息6700元均予以明确。(但没有协商约定付款时间)。

二、2014年9月16日,钢**司起诉来院,请求华**司支付货款786804元、票据贴现费用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61256.9665元。

2014年9月30日,华**司通过电子银行分三次汇款120万元给钢**司。

2014年11月10日,钢**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华**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84500元(按照本金150万元、月息1.8%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实际应计至华**司实际偿还货款之日)。主要理由是2012年6月钢**司向郑**借款150万元、月息1.8%;该部分借款利息应由华**司承担。

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向华**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书及相关文书等诉讼材料。

2015年1月20日,钢**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司支付欠款86961元,赔偿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至2015年1月20日暂计5843.78元,实际应以86961元为基数以2014年9月30日为起算日以月息18%计算至华**司实际还款为止)。主要理由为在诉讼过程中,华**司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20万元用于冲抵拖欠钢**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钢**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在开庭过程中,钢**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也由华**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钢**司的本诉。虽然钢**司与华**司在2012年4月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对账时对“交易金额1486804.36元、付款金额70万元、欠款数额786804.36元、欠承兑贴息6700元”均予以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钢**司起诉仅主张货款本金“786804元”,与法不悖。华**司在答辩和反诉中均称欠货数额为“786604元”,实属有误,与实际欠款数额“786804.36元”不符,应以钢**司起诉主张的“786804元”为准。关于华**司在辩称中对承兑贴息6700元不予认可的答辩理由,鉴于其自身在2014年6月11日对账时已加盖公章确认,其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钢**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若单从双方的口头合同交易的过程上看,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钢**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无从谈起。但本着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出发,双方交易发生在2012年4月至7月,2014年6月11日对账后,华**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年息6%)支付钢**司从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宜,该期间的贷款利息经计算为14098元。钢**司在起诉时主张的经济损失161256.9665元和在收到华**司的120万元汇款后变更的两次诉讼请求涉及的经济损失784500元和5843.78元,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超过合理损失“14098元”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的反诉请求。华**司在欠钢**司款项仅78余万元且在没有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向钢**司汇款120万元,华润公自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不是没有可能。在扣除钢**司主张的欠款786804元和票据贴现费用6700元以及原审法院计算的合理损失14098元后,剩余的款项392398元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华**司。华**司主张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从2014年11月10日钢**司变更诉讼请求时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对于双方辩称的合理成分,原审法院均已依法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温县华**限公司支付郑州**限公司钢材款786804元、票据贴现费用6700元、经济损失14098元,共计807602元(该款项温县华**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无须执行)。二、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郑州**限公司返还温县华**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9239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到该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温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8912元,由温县华**限公司承担8782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10130元。反诉受理费3751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3560元,由温县华**限公司承担1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钢**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出钢**司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违法。2015年1月20日,钢**司向原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钢**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自华**司与钢**司对账起计算经济损失为140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到7月,对账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钢**司在接受货款、对账时并没有免除华**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华**司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应当自拖欠货款时开始计算。2、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提货时立即支付,即经济损失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3、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华**司也应于提货时支付货款,提货时未付款情况下即刻计算经济损失。三、华**司应按钢**司上诉请求第一项支付钢**司货款及经济损失。1、2012年4月到7月,华**司自钢**司处提货并拖欠货款1486804.36元、贴票费用6700元,华**司应当自提货时向钢**司支付经济损失。2、华**司于诉前分三次累计向钢**司支付货款70万元,钢**司并未免除华**司的经济损失责任。3、钢**司为弥补因华**司拖欠货款造成的流动资金断链向他人借款,月利率18‰,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本无法弥补钢**司的实际损失。4、2014年9月30日,华**司向钢**司还款120万元,应当优先弥补经济损失,后折抵拖欠货款本金。四、原审法院认定本诉受理费金额错误,应当修正后由华**司承担。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华**司支付尚拖欠钢**司货款86961元及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至2015年2月10日暂计6939.48元,实际应以86961元为基数、以2014年9月30日为起算日、以月息18‰计算至华**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华**司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钢**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钢**司的起诉综合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于经济损失认定正确。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从双方对账之后计算利息是正确的;3、钢**司与他人的借款以及经营效益与华**司无关;4、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华**司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导致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由于钢**司与华**司于2012年4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对账时对“交易金额1486804.36元、付款金额70万元、欠款数额786804.36元、欠承兑贴息6700元”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华**司向钢**司汇款120万元。因此,华**司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年息6%)支付钢**司从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14098元,华**司支付的120万元扣除钢**司主张的欠款786804元和票据贴现费用6700元以及利息损失14098元后,剩余的款项392398元应返还华**司。钢**司以双方口头约定提货时付款及由于华**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其向他人高息借款而要求华**司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因钢**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钢**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问题,钢**司于开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综合进行审理后做出认定,在实体结果的处理上并无不当,但诉讼费应按照钢**司最终请求的数额进行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0.12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3560元,温县华**限公司负担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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