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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河南**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河南**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随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到深圳蛇口工作,后又调到南阳中转站。1996年9月,因被告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待岗,但从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期间,原告要求解决岗位问题,一直未得到正面答复。至今为止,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且将原告档案转交人劳市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自1989年至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宛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

2、二七区(2009)不字4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3、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是原告的上级单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市直机关失业职工档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河南中**限公司文件;5、2008年11月20日原告书写的诉状。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孙**与被告河南**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0年。随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到深圳蛇口工作,后又调到南阳中转站。1996年9月,因被告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待岗,但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解决岗位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8年原告孙**将河南**运输公司南阳公司及南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10月撤回起诉。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河南**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上班,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工伤账户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账户。

二、被告河南**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生活费(按照南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1996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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