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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伙同李**、李*乙、贾*、崔*(均已判决)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将千佛洞内的千佛碑盗出,由于碑身沉重将千佛碑藏匿于路边一石头后离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乙、贾*、崔*、赵**、李*丙、李*丁、景*、赵**等人(均已判决)将佛碑运下山盗走并出售。经鉴定,被盗千佛碑为国家二级文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不应认定为主犯,且属于盗窃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李*乙、崔*和赵**三人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玄极寺内的千佛碑。2011年10月,李*乙、贾*、崔*、李**、赵**再次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玄极寺内的千佛碑。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伙同李**、李*乙、贾*、崔*(均已判决)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将千佛洞内的千佛碑盗出,在返回途中,由于碑身太重将千佛碑藏匿至离千佛洞四五百米处路边一石头后离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乙、贾*、崔*、赵**、李*丙、李*丁、景*、赵**等人将佛碑运下山盗走。2012年6月28日,崔*将千佛碑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已判决),被告人李*甲未分得账款。被盗千佛碑为国家二级文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案发后,千佛碑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李*甲出生于1982年8月20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千佛碑被辉县市公安局追回扣押,并发还辉县市文物局;3、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证明、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53号、(2014)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5、河南**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2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千佛造像碑为国家二级文物;6、河南**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千佛造像碑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伙同李**、崔*、贾*、赵**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千佛洞内的千佛碑,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乙伙同李**、贾*、崔*、李*甲第一次盗出了千佛碑并藏匿于山上路边,第二次又伙同李*丙、常**、景*、赵**等人将千佛碑从山上移至山下并运走,由崔*及贾*卖出石碑,自己分赃8500元的事实;8、证人贾*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李*乙、崔*等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千佛洞内的千佛碑。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同李**、李*乙、贾*、崔*一起盗窃了千佛碑,并藏匿于半路,后又伙同李*乙、崔*、赵**、李*丙、赵**等人将千佛碑运走,自己分赃11800元,赵**分赃1000元的事实;9、证人崔*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李*乙、贾*、赵**一起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千佛洞内的千佛碑,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同李**、李*乙、贾*、崔*一起盗窃了千佛碑,后又纠集李*丙、赵**、景*等人将千佛碑从山上运下,并以9万元的价格将千佛碑卖与张*甲,自己分赃11800元的事实;10、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李*乙、贾*、崔*一起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千佛洞内的千佛碑,第一次盗窃千佛碑时其未参与,后伙同李*丙等人将千佛碑从山上移至山下运走,由崔*以9万元将千佛碑卖与张*甲,自己分赃11800元的事实;11、证人李*丙证言,证实第一次盗窃千佛碑时其未参与,后其纠集李*丁、李**、赵**等人将千佛碑从山上移至山下运走,自己分赃5000元的事实;12、证人李*丁证言,证实李*丙纠集其伙同李**等人将千佛碑从山上运至山下,自己分赃2000元的事实;13、证人景*证言,证实贾*纠集其伙同他人将千佛碑从山上运至山下运走的事实;14、证人赵**证言,证实其和贾*、崔*等人用他的面包车将千佛碑从山上运至辉县市薄壁镇的事实;1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以9万元的价格从崔*手里购买千佛碑的事实;16、证人胡*证言,证实其听辉县市薄壁镇大海乡村的张*乙说盗取千佛碑的人想把千佛碑卖给张*乙,张*乙不敢买的事实;17、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贾*、崔*、赵**等人用面包车将千佛碑运到其家,想让其帮忙将千佛碑卖掉,该碑在其家放了十几天,贾*、崔*、赵**才将千佛碑拉走的事实;18、证人职新萍证言,证实其丈夫张*甲让公安局的干警把千佛碑拉走;19、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张*甲和他人开面包车将千佛碑放到了其修理店;20、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李*乙、贾*、崔*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将千佛洞内的千佛碑盗出,在返回途中,由于碑身太重将千佛碑藏匿至离千佛洞四五百米处路边一石头后离开的事实。

以上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甲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其不是主犯,且属于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甲明知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千佛碑行为,且千佛碑已被盗离现场500米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甲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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