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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3月3日、6月20日、7月4日分四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8月7日借到我现金8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其款不属实,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日期是2011年8月7日,且同时双方还签有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我已不欠原告诉称款8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就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据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8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协议一份,该据载明“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张**退还王**八万元,有欠条为证。如果三天内不能如期兑现,原合同有效,八万元欠条作废。张**、王**”。2、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5日出具协议、原告给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下的通知书、本院裁定书等各一份。被告张**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8月7号”《协议》上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同时的约定该据已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据上签名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为“2011年8月7号”《协议》上的“王**”签名不是其所为。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异议即要求重新鉴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但经双方协商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相关鉴定,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明明的提出异议,由于该据与被告提供证据1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载明了被告的欠款行为属附条件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于该据反映的是原被告曾就沙场进行过诉讼,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据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80000元,随即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原沙场承包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八万元,如果三天内不能如期兑现支付该款,原合同有效,八万元欠条作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又继续把沙场其磨的沙陆续运走至当年国庆节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条件是被告三天内支付该八万元款,如不支付,原合同有效。而事实上被告三天内没有支付该款,原告又继续承包了被告沙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八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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