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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洪洲乡西土楼村,将自家一头约150千克的死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该死猪屠宰后,卖给了张*甲(另案处理),由张*甲加工出售。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辉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结论;证人刘某某、张**、张*乙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销售死猪的时间不准确;二、本案所销售的死猪无鉴定结论;三、其情节显著轻微,至今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至今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张*乙、刘某某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上诉人张*于2013年5月初销售了一头死因不明的猪,再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张*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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