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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五只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五只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二被告邀请在应阳村沙场拉沙。经结算,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外,剩余运费168522元未付。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五只虽对2011年2月12日的欠据中“赵五只”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认为2011年2月12日的欠据系被告赵五只所写。现原告举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并有运费168522元未付。被告赵五只虽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运费16852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赵五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标运费16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五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王**出具欠据后又给了王**7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其与王**给付王**985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去掉70000元,但需要加上18160元的运费。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五只二审提供2012年5月12日由被上诉人王**书写的收到条1张,今收到运费款柒万元整。王**同意该款从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但同时诉称应加上其持有郝水法2012年5月12日给其出具的欠条1816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王**应偿还王**运费款168522元,扣除王**收到70000元运费款后,再偿还98522元。王**持有的18160元的欠条,非赵五只出具,赵五只也不同意支付该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原审时未到庭应诉,赵五只原审时未提供充分证据,导致诉讼成本扩大,故原审诉讼费仍由其二人承担。赵五只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

二、王**、赵五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标运费款98522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赵五只、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负担650元,赵五只、王**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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