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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限公司与河南三**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严峰、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三**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四台650mm厚(薄)铜带纵(横)剪机组,四台总价款1148万元,价款包括设备价格、技术附件中的文件价格、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价格、备品备件的价格及设备的安装运输价格。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付被告838.8万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2010年10月才开始陆续交货,直到2011年5月20日仍未交货完毕,为督促被告尽快交货,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又签订了一个会议纪要,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尽快交付未到的设备,并约定了违约数额。然而被告仍未兑现诺言,既不提供剩余设备,又不组织人员安装调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是安阳市2009年重点建设项目,总投资12亿元,年产10万吨铜板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整个建设项目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单就银行6亿元贷款利息一项,每月损失300余万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4.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恒**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付款收货行为已是对被告付货时间、内容、方式等的确认,原告所提赔偿事实理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恒**公司反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14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原告的要求及其核准确认,被告及时提供全部设备,原告也已经接受并支付了全部提货款及部分到货货款,目前尚欠到货款80万元,即欠合同第5条第4款的部分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承认合同标的为1148万元,他们只付了838.4万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套铜带纵剪机组经过调试,已投产使用。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三套铜带纵剪机组验收欠款共计73万元,即尚欠合同第5条第5款的部分货款。合同履行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期付款,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全部合同设备,原告目前不仅欠被告货款,还欠被告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计114.8万元,所以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是用解除合同的表面形式掩盖其拒付货款及质保金的真实目的,双方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如果合同被解除,原告付款义务就被免除,被告的合法权益就被侵害,合同设备是应原告的要求专门设计的非标设备,如果已经履行的内容被解除,对双方都是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15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三**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恒**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欠被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期供货,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被告无权主张货款,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被告未进行安装调试,故无权主张75万元安装调试费,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剪切设备4组,总价款1148万元,该价款包括设备价格、技术附件中的文件价格、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价格、备品备件价格及设备的安装、运输价格;交货时间为:650mm厚铜带纵剪机组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交货;650mm薄铜带纵剪机组在合同生效后9个月交货;650mm铜带横剪机组在合同生效后10个月交货;650mm中厚铜带纵剪机组在合同生效后11个月交货;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15天内卖方提供银行开出的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发货后30天),买方收到保函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设计审查结束,卖方提供最终的土建条件图,收到图纸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进度款;3、合同生效后8、9、10、11个月,卖方具备发货条件,经买方人员到卖方厂地检验确认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提货款;4、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经买卖双方人员检验,在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15天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卖方收到款后15天内出具设备全额的增值税发票;5、设备调试完成并经买方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6、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5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1、逾期交货、调试合格,卖方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按每七天合同总价的0.3%,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最高罚款为合同总价的5%;2、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调试合格超过合同规定时间6个月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卖方除全部退还买方所付款项外还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3、卖方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的,按技术附件进行罚款,超过技术附件规定的极限值时,卖方必须无条件退货;合同还约定除非买方正式书面同意或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卖方不得转包合同,只有在买方以书面形式预先核准的情况下,卖方才有权将合同向第三方转让。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修改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付款方式第1项修改为卖方提供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保函方式给买方(有效期为发货后30天)买方在收到汇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给卖方;补充以下3项内容:1、卖方向买方提供以保函预付款方式预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不得作为任何方式的财产抵押和转让;2、卖方向买方提供以保函预付款方式预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兑到期后卖方有权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取兑现,同时卖方应在原汇票到期前15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原票面同等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保函,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承兑不能及时更换,一切后果由卖方自负;3、修改补充合同与sf2090918-1号设备采购合同未修改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李*代表被告一方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

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十四张履约保函承兑汇票,金额为2347748.4元。原告2009年11月11日付被告合同款229.6万元、2009年12月10日付114.8万元、2010年10月8日付75.6万元、2010年12月22日付268.8万元、2011年5月20日付150万元,以上共计838.8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发运了四组剪切设备,但存在部分缺件和质量等问题,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对迟延供货、设备缺件、设备质量等表示不满,进行催促。2010年7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称650厚铜带纵剪机组已制造完成,请原告进行出厂验收。10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暂对切边机让步接收,如以后合同执行中再出现问题,将拒收或有条件地让步接收。11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650厚铜带纵剪机组已完成,从抚顺、泰安、广东三地发往原告。2011年1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开卷机等货物,2月19日,交付原告上料车等货物。

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洛阳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签订了剪切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委托洛**公司对650mm中厚铜带纵剪机组、650mm薄铜带纵剪机组、650mm铜带横剪机组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费30万元。

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辽宁冶**计研究所就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李*作为研究所人员在纪要上签字,双方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重新订购博亚或新兴联生产的横剪机列十九辊矫直机联轴器,一个月内发运到三丰铜业(目前随着设备到现场的联轴器免费送给三**公司);2、0910皮带机联轴器材2011年5月16日已经发货,预计5月22日到现场;3、电气的接线端子2011年5月16日已经发货,预计5月22日到现场;4、两个卷取机的编码器联接轴2011年5月16日已经发货,预计5月22日到现场;4、修改unico电机底座并与电机合理联接,在一个月内完成。双方同时约定扣发本次应付的50万承兑汇票作为保证,上述方案每延期1天扣罚1万元;延期超过10天,扣除5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4000元,对该款的性质,原告解释称合同第五条四项应付被告229.6万元,原告已付150万元,剩余79.6万元,扣除被告上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再扣除30万元安装费,故被告退还了原告4000元。被告解释称,原告之前派人到被告处协商时,原告人员临时用款从被告处支取了4000元,让原告补签了一个收条。

2011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配件1纸箱及1木框,重量228公斤,体积0.3立方米。2011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配件1木箱,重量76公斤,体积1立方米。2011年8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切边剪剪轴等,已将图纸改造,正在重新加工中,四台剪切设备所缺机械件已在7月10日发到现场,电气件现场电气人员进行采购等内容。

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张*某签订剪切设备调试合同一份,委托张*某对切边生产线一条、薄*纵切生产线各一条、横切生产线一条进行设备调试,调试费用35万元。原告因贷款每月支付银行利息2766651元。650mm厚铜带纵剪机组、650mm中厚铜带纵剪机组、650mm薄铜带纵剪机组目前已投入生产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付款票据及收条7张、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份,会议纪要1份、送货单7张、传真件15份,剪切设备调试合同1份、安装合同1份、物品采购清单5张、安阳市发改委文件1份、利息清单11张;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修改与补充合同2份、银行承兑汇票明细1份、来往函件4份、发货单6份、三联单1张、录音光盘1张、差旅费报销单5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11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修改与补充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650mm厚铜带纵剪机组应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即2010年5月22日交货,然被告2010年7月7日才将该机组制造完成,截止2011年7月23日,被告仍向原告发货,且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的函件中,显示切边剪剪轴等正在重新加工中,四台剪切设备所缺机械件7月10日发到现场,电气件现场进行采购,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调试合格超过合同规定时间6个月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卖方除全部退还买方所付款项外还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货,且至今未能对设备调试合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时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因原告已另行让他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此项合同义务,已无履行必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时,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14.8万元。原告要求违约金294.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完成设备调试,因其提交的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有3条生产线已运行,按照原告与张**签订的剪切设备调试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委托张**对切边生产线一条、薄*纵切生产线各一条、横切生产线一条进行设备调试,故被告仅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该3条生产线系其调试,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按约进行了设备调试并合格,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部分,原告共给付被告838.8万元货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第1、2、3项付款义务,按照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经买卖双方人员检验,在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15天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29.6万元,原告仅支付被告150万元,尚差79.6万元未付。从原、被告往来信函,特别是2011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以及发货单、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被告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等先履行义务,对其要求原告按照第4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货物的具体数量、规格及相应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可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供货物的具体数量、价值金额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4000元借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为收到款,并未标明为借款,且时间记载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之前原告借款,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第5项给付7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该款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并经买方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三条生产线的设备调试工作由原告委托张**完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也未提交已经原告验收等相关证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三**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恒**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辽宁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4.8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辽宁恒**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84元,由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5元,由被告辽宁恒**限公司负担13779元;反诉费9285元,由被告辽宁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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