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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冬成与安阳市**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冬*与安阳市**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和冬*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安阳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冬成居住的位于安阳市**民委员会西头的二层楼房与被告安阳市**民委员会所建楼房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居南,被告所建楼房居北。原、被告的楼房并非正南正北相邻,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楼房西头向东相错5.7米,也就是说被告所建楼房位于原告楼房的东北方向。原告楼房的北墙外皮距被告所建楼房南墙外皮间距5.3米。被告所建楼房是六层,目前已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所建的6层楼房与原告房屋南北间距约5.3米,且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楼房西头向东相错5.7米,虽对原告房屋的通风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超出容忍义务,并不足以导致拆除被告楼房。另违章建筑的拆除和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所建楼房属于违章建筑应当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建筑、排除通风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冬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和冬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楼房是正南正北相邻,被上诉人所建楼房与上诉人楼房西头向东相错4.2米,遮挡了上诉人楼房24米长度中的20米,并且被上诉人的楼房还向东延伸了40多米,均没有风道。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南主墙外皮距上诉人地界4.3米,凸出部分距上诉人地界3.8米。上诉人楼房的北墙外皮距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南墙外皮间距5.3米。一审法院从立案到批准,拖了一个月,又让被上诉人准备证据延迟一个月开庭,将三个月的简易程序改为六个月的普通程序,直至配合被上诉人将所建楼房全部封顶,才下达了判决书。怂恿被上诉人非法建筑违反国际标准的楼房,侵害上诉人通风等合法权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虽对原告房屋的通风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超出容忍义务,并不足以导致拆除被告楼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建筑或排除通风妨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楼房南北相距5.3米,事实清楚。构不成通风权侵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楼房距离其地界的长度以及被上诉人楼房凸出部分距离其楼房的长度,不影响对两个不动产之间的空间大小的判断。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其房屋通风影响的判断合乎常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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