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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田**、田*雪诉被告姚进宽、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田*雪诉被告姚进宽、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进宽,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9时40分,姚某某驾驶豫D77826-豫DE6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向阳组路段时,与原告田**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及乘车人田*典、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典、田**无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豫D77826-豫DE6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姚进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2431.18元。赔偿原告田*典损失149377.93元,赔偿原告田**损失2902.65元,共计154711.76元,被告姚进宽已支付医疗费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进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姚某某驾驶的豫D77826-豫DE6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姚进宽所有,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三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姚进宽为原告田**支付费用共计42700元。要求原告田**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姚进宽。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属实。人民财**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原告田**伤残鉴定结论及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均有异议;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人民财**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40分,姚某某驾驶豫D77826-豫DE6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向阳组路段时,与田**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及乘车人田**、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2421.81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500元。5月25日至6月11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44993.66元。6月11日至7月6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21961.74元。原告田**伤情于2015年9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010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田**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胸廓畸形并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左肩部多发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90105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田**后期解除左肩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需8700元,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田**于2015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1606.02元,门诊费用60元;田**于2015年5月21日至5月27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2536.15元,门诊费用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进宽已经垫付田**医疗费42000元,垫付田**摩托车维修费7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D77826-豫DE6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姚进宽所有。主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庭审中三原告声明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田**、田桂雪合理损失,可视为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三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田**伤残鉴定的结论及后期医疗费用咨询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儿子田中华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昆仑社区,已满5年,该事实有西峡**坪村委会及漯河市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多处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田**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0877.21元;2.护理费3198.84元(69.54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4391.45元/年×5年×34%);6.后期医疗费8700元;7.交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50681.52元。原告田*胜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6.02元;2.护理费208.62元(69.54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摩托车损失700元,共计2664.64元。原告田**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6.15元;2.护理费417.24元(69.54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3253.39元。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胜医疗费1756.02元,赔偿原告田**医疗费2836.15元,赔偿原告田**医疗费5407.83元(10000-1756.02-2836.15);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胜其他损失908.62元,赔偿原告田**其他损失417.24元,赔偿原告田**其他损失59264.31元,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86009.38元(80877.21+8700+1380+460-5407.83)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60206.57元(86009.38×70%)。以上被告人民**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田**124878.71元(5407.83+59264.31+60206.57),赔偿原告田*胜2664.64元,赔偿原告田**3253.39元。原告田**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退还被告姚进宽垫付款42000元,原告田*胜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退还被告姚进宽垫付款7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124878.71元,赔偿原告田**2664.64元,赔偿原告田**3253.39元,共计130796.74元。

二、原告田**、田**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分别退还给被告姚进宽42000元、700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44元,原告田**承担630元,被告姚**承担3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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