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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志*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志*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DJA91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气象局十字路口处,撞住由南向北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留下原告关节功能受限。5月11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主要责任。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调解无果,原告依法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8元,护理费132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8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2015年4月26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2、我没有垫支任何费用,也不会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曾**返还任何费用。3、我不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或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无免赔事由,本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我公司特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驾驶豫DJA91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气象局十字路口处,撞住由南向北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入院,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625.8元,门诊费用450元,合计医疗费2075.8元。2015年5月11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王**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志*监护人曾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曾志*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遗留左上肢持重能力下降,其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一肢功能的10%,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所驾驶的豫DJA9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17时止)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

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曾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系单方委托;2、评定标准不科学,无视病例记载,故意错误适用评定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曾志*监护人曾朝阳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DJA912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确认原告曾志*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曾志*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55864.7元。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人财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程序违法,故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豫DJA912号小型轿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55864.7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DJA91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曾志*支付各项损失55864.7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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