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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贺**与任冠举、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贺**诉被告任冠举、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冠举、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贺**诉称,2015年5月26日2时0分,周**驾驶豫AJ9K××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省道与郑*快速路交叉口红绿灯北侧处时,与任冠举驾驶的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冠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贺**系豫AJ9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4554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冠举、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没有免赔事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对周**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对车辆损失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时0分,周**驾驶豫AJ9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省道与郑*快速路交叉口红绿灯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任冠举驾驶的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冠举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严重撕脱伤并跟腱完全离断、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胸骨柄及胸骨体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腹闭合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纵膈血肿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7895.97元,出院意见为: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

2015年5月28日,周**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左跟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跟腱断裂并感染,长期医嘱单记载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0649.36元,出院医嘱为:患者自动离院,建议继续治疗。

2015年9月16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周**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胸部损伤,右侧第1-3肋、左**2-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

河南**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J9K××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8960元。贺**支付评估费1450元。

另查明,1、豫AJ9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贺彦*,周**与贺彦*系夫妻关系。

2、周*(男,2001年11月11日出生)、周*(女,2006年9月10日出生)、韩**(女,1942年7月10日出生)分别系周**之子、之女、之母,韩**有周**等2个子女。周**、周*、周*、韩**均系农村居民。

3、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周**、贺**在庭审中主张任冠举与张**系雇佣关系。

4、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冠举、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任冠举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周**受伤均存在过错。周**、贺**主张张**与任冠举系雇佣关系,且任冠举、张**对此未抗辩,周**、贺**请求雇主张**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冠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贺**要求任冠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9325.33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虽对周**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有异议,并辩称其只应承担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但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营养费为735元。(四)误工费: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周**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140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9742.60元。(五)护理费: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请求按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9天,可计护理费为3822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结合周**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1430.84元。周*、周*、韩**均系周**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年、9年、7年,结合周**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540.97元、6373.74元、4957.3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周**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302.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周**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897.83元。

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J9K××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896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评估,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且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450元。以上损失共计30410元。

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66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贺**车辆损失费2000元,周**、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分别为102230.33元、28410元。

豫D87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30459.10元,赔偿贺**车辆损失费8088元,下余鉴定费、评估费分别为700元、1450元,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10元、43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141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贺**车辆损失费1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周**、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贺**要求被告任冠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原告周**、贺**负担456元,由被告张**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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