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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堵鹏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58分许,董**驾驶平顶山**限公司所有的豫DZS001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马庄转盘北马庄村口处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手术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5372.22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此案经平顶山市**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及张某某无责任。经核实,豫DZS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61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该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8分许,董**驾驶豫DZS00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开源路马庄转盘北马庄村口处时,与沿开源路由东向西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相撞,致张**及张**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5)第1115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于当天住院,被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72.2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适度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原告张**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张**与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岳某某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建七局家属院18号楼2单元5楼西户、面积为110平方米的空房租给原告,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每月房租1200元。2015年5月4日,平顶山市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本辖区中建七局家属院18号楼2单元5楼西户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张**表示,2014年6月10日之前其一直在平顶山市区打零工。2014年6月10日,其与平顶山**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2014年12月31日,平顶山**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因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出勤上班,在此期间停发一切工资。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500元、3500元,月均工资为3433.34元。

再查明,豫DZS00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董**驾驶该车辆。平顶山**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时将董**、平顶山**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又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我院经过审查,准许了原告的此项申请。此次事故还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查,原告张**与张某某为父子关系。因张某某年仅6岁,其父母张**、王某某表示,因张某某受伤后并无大碍,没有产生费用,其不会向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租房协议、平顶山市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董**的驾驶证、豫DZS001号车的行车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驾驶豫DZS0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湛河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5)第1115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市,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372.22元;2、原告在平顶**民医院实际住院5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住院52天×10元/天=520元;4、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3.34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计算应按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7166.70元(3433.34元/年÷30天×150天);7、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一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056.29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8、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9、鉴定费7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27452.22元,其他损失为76505.89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董**驾驶的豫DZS001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三责险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76505.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为17452.22元,由于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董**对该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961.78元,该费用在豫豫DZS001号轿车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张**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ZS001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6505.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139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张**负担48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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