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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7月23日1时52分,王*辉驾驶豫D35115、豫D84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4省道往三门峡市东高速路行驶,行驶至314省道290公里处时,侧翻到路边沟里,至车辆受损,沟坡上的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辉负事故全责。王*辉系豫D35115、豫D84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变更后的具体请求为赔偿原告:1、医疗费1010.8元;2、施救费7500+交通费8000元+吊车费30000元;3、车损145125元;4、林木损失26000元;5、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22363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超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损失缺乏修理凭证;2、交通费8000元无票据不应支持;3、施救费过高;4、树木损失无现场照片,无法确定;5、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对原告具以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权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顶**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车损险(主车166050元、挂车9081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车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010.8元,支出车辆施救费7500元及吊车费30000元,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26000元。诉讼中原告车损及造成的林木损失经河南张**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5125元,林木损失为26600元,支出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损,其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依合同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010.8元、施救费37500元(7500元+吊车费30000元)、车辆损失145125元、林木损失2600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已支付第三者的林木损失2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已支付第三者的林木损失2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125元、施救费37500元、评估费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10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2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145125元、施求费37500元、评估费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10.8元,以上共计215635.8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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