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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与王*、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何**原审诉请判令中国人**分公司赔偿王*损失的施救费3800元、车损19617元、物损12125元,共计35542元;赔偿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元。**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王*、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许,何**驾驶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张**驾驶的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何**受伤、车货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叶县**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因该事故致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车损并产生货损及施救费。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确认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为1961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80元,扣除残值,该车车损为18837元;施救费为3800元。因此次事故致使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所载小麦的散落、丢失、清理、重装,其相关费用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所载的小麦散落、丢失的部分共计3650公斤,单价为2.5元/公斤,价值为9125元;由此造成的小麦清理及重装费用为3000元。

2014年8月7日,经叶**警察大队调解,鲁HSN887号车方即王*赔偿豫D57039车方即张**施救费3800元、车损18800元、车上货物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

何**因此事故受伤后,就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何**的伤情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4日何**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576.34元,住院期间由陈**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胸廓固定;2、适当止痛治疗;3、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出院后,何**又到叶县中医院就诊两次复查身体,共支付费用660元。

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军卫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何**的被扶养人有:何**之父贺**,生于1954年2月15日,何**之母刘**,生于1951年8月28日,二人一生共育二子。何**之女何*乙,生于1998年12月29日,何**之子何*甲,生于2006年2月26日。

鲁HSN88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梁山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中国人**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何**驾驶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驾驶的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何**受伤、车货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中国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对王*及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人**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王*的损失有:施救费3800元、车损18800元、车上货物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中国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损失30600元。何**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6.34元;2、误工费12170.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47天,酌情考虑为100天,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79.56元(住院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元(住院1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贺金亮的生活费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人×10%)=5627.73元);被扶养人刘小改的生活费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0%)=4783.57元);被扶养人何某乙的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人×10%)=844.16元);被扶养人何某甲的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87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069.33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何**的损失共计51646.05元。中国人**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何**51646.05元。王*、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赔偿王*30600元。二、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赔偿何**51646.05元。三、驳回王*、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负担2556元,由王*、何**负担3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1、何**与贺**姓氏不一致,并且也未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何**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系先盖章后书写,存在严重瑕疵,并且原审法院开庭后去公安机关落实何**与贺**身份关系情况,公安机关拒绝出具证明。即使贺**是何**的父亲,但贺**的户口本上显示其为退休工人,每月应当领取有退休金,并且事故发生时贺**才5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2、原审认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原审认定何**被扶养人有四人,而原审判决仅是简单将每个人的数额进行累加,却忽视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了6471.89元。二、原审判决未将无责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12100元扣除有误。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无责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从被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应由中国人**分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中国人**分公司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王*的车辆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何**在车上受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中国人**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适用商业保险,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并且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人**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原审判决中国人**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中国人**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二被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将王*的判赔偿数额由30600元减为30500元,将何**的赔偿数额由51646.05元减为33174.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中国人**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王*多判100元没有事实根据。

何**答辩称:原审判决何**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何**与贺**虽然姓氏不一样,但一审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被扶养人虽为多人,并不超过每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中国人**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贺**与何**姓氏不一致,但其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贺**与何**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贺**生于1954年2月15日,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认定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符合规定,年赔偿总额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王*、何**仅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原审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分公司上诉称应将无责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2100元先行扣除的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是王*、何**的实际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审判决由中国人**分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因此,中国人**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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