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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7月18日20时许,杜**驾驶自己的豫D66901号自卸货车行至231省道郏县王集乡候店村亚磊汽修店门口时,撞着一无名男子,约60岁,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不详,送**民医院抢救治疗。郏**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474.2元,共住院20天,经交警大队调解,杜**支付无名男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3528元,以上共计2400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损失共计2400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给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66901号车的所有人为杜**,该车以杜**为投保人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455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单号为805012013410425001242,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8日20时许,杜**驾驶豫D66901号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亚磊汽修店门口路段时,将一男性行人撞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由于被撞伤行人不能提供自己的任何信息,无法核实其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郏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男子无责任。当天未知名男子被送往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肺挫伤合并气胸。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费用由杜**进行支付,支付医疗费10474.2元。

诉讼中,1、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来证明事故后杜**共支出费用24002.2元,且表示无名男子不能正确表达其意志,也未实际进行调解,杜**本人也并不同意交警队的调解,款项实际交纳到郏县**察大队。2、诊断证明书显示无名男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杜**为其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该二护理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但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明。3、杜**诉讼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900元,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郏**警队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豫D66901号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无名男子,无法核实其身份,但因在住院期间的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杜**进行支付,现请求人寿财**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0474.2元,有正规票据。2、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3、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无名男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杜**提供的两个护理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但未提供能够证明两人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2元。以上损失共计14058.5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且杜**已实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交警队未能核实其姓名及身份信息,杜**也未能提供受害人具有工作能力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增加的19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垫付款14058.52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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