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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限公司、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洛阳**限公司、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18日白松鹤代表张**等6人与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民担字第D373-225号《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由原告张**等6人共同向被告洛阳**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其中原告张**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8日,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张**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是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再次违约,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辩称: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我们付了2万元本金,按照月息0.5%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还款计划书是原告和被告洛阳**限公司、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三方就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现在协议约定的是三个月支付10%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第一期的10%的本金和利息已经支付过了,我们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面的还没有到还款期限,我们不应该再提前还款。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洛**限公司、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原告张**等六人共同向被告洛**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原告张**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十次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张**清偿完毕。2015年7月18日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洛**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洛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乾*于2015年2月13日变更为荆杰。

以上事实有(2015)民担字第D373-225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单一张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向被告洛阳**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原告张**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要求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是其对原告张**到期债权的还款承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张**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时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故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张**不得提前主张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过第一期本息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请求被告偿还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洛**和今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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