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杨**、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任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8日14时50分,在洛阳市建材市场院内,被告杨**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建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A区10排62号门前处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瓶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洛工交证字2013第201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证,被告杨**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基于此,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起诉于贵法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宾辩称,根据我国侵权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划分。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符合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有合理证据的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0分,被告杨**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西建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A区10排62号门前处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由于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没有交通规则的标准,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行为很难进行违法行为认定和过错判断,而交通事故一般是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为前提,根据违法行为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对于道路以外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其损害赔偿事宜,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到河南科技**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眉弓及额部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45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徐**到河南科技**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眉外伤,外用抑制疤痕增生药物+疤痕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630元。2014年1月9日,洛阳康**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X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报废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元整(小*)14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59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建材市场院内行驶时,均未注意安全、未注意观察,以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应对原告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表示对该笔费用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车损,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报废估损总值为1410元,原告主张车损135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75元,2、车损1355元,3、停车费1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6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530元(医疗费975元+车损1355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由被告杨**按60%的比例承担90元。被告杨**为原告徐**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在原告徐**的起诉范围内,故由被告杨**到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530元;

二、被告杨**赔偿给原告徐**9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