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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与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4年5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公司赔偿程**各项费用30638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上午8点52分,连霍高**三段处,因河北省**输有限公司一辆牌号为冀A70380的厢式货车(核载5.9吨,实载9.8吨)违法装运烟花爆竹,该车辆爆炸引起义昌大桥发生垮塌事故,致程**的豫D67575半挂货车,挂车豫DB516坠落桥下,致使程**受重伤,车辆报废,车上货物及物品灭失。事故发生后,程**被送往义马**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义**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外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右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胸5、6骨折;5、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2、3腰椎棘突骨折。需二人护理后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原审另查明:1、程**所有的豫D67575半挂货车,豫DB516挂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1201241042500129和805012012410425001290,其中豫D67575半挂货车车损险234450元,豫DB516挂车车损险7326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2、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做出(2013)第06号鉴定书鉴定,豫D67575主车车损183120元,挂车豫DB516车损87200元;3、程**于2009年元月一直在郏县**停车场居住;4、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5、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庭审中程**提交了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3090元;2、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3、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34=152306元;4、护理费103天×80元×2人=16480元,5、鉴定费400元,6、误工费44421元÷365天×331天=40283元,7、车辆损失费豫D67575主车183120元,豫DB516挂车73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1日上午8点52分,义昌大桥发生垮塌事故,造成程**所有豫D67575半挂货车、挂车豫DB516车辆坠毁报废,程**受重伤,事故给程**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3090元;2、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3、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34=152306元;4、护理费103天×79.5元×2人=16377元,5、鉴定费400元,6、误工费44421元÷365天×331天=40283元,7、车辆损失费豫D67575主车为183120元(含10000元车辆残值),豫DB516挂车73260元,以上共计46986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公司应赔偿程**306380元,故对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各项费用共计306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豫D67575号车辆车损有误。三正鉴字(2013)第06号2.1义昌大桥坍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对该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17312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83120元,包含了残值,明显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4日,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三正鉴字(2013)第06号2·1义昌大桥坍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67575号(主车)车损为173120元,减残值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程**与人寿财**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程**因“2·1”义昌大桥坍塌事故,导致其受伤和其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人寿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针对程**的车辆损失,根据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三正鉴字(2013)第06号2·1义昌大桥坍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应当确定程**的豫D67575号(主车)车损为173120元,原审认定为183120元有误,人寿财**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000元残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生各项费用296380元”;

驳回程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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