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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滑**、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以下简称大宅地美食城)与被上诉人王**以及原审被告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2月10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卢*、滑**、大宅地美食城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846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滑**、大宅地美食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滑**、大宅地美食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上诉人大宅地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高**、苗**,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受雇于卢*在大宅地美食城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6日下午,王**及其工友在从车上卸玻璃的过程中被玻璃砸伤。王**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院至中国人**0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在150中心医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王**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150医院进行左股骨带锁髓内钉取出术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7406.98元。2014年11月4日,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

另查明:滑尚杰原系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负责人,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钢、不锈钢、铝合金制作及各种配件批零,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2014年5月5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与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8日,滑尚杰经营的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作为承揽方与大宅地美食城作为发包方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由滑尚杰经营的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承揽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该合同对工程位置、门窗工程图样、用料规格及颜色、工程面积、付款办法、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4日,卢北作为乙方承包方和滑尚杰即甲方发包方分别签订《门窗安装承揽协议》、《工地安装现场管理规定及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各一份。《门窗安装承揽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及工地方的现场管理及进度要求,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安装标准,以及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第五条劳动安全责任:甲乙双方隶属于非雇佣关系的平等协作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乙方应遵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施工现场的劳动安全保护工作,并根据需要购买危险岗位的人身意外保险,无论任何情况,无论任何人指令,严禁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一切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工地安装现场管理规定及责任书》第六条工程进度约定:必须按与甲方协商之后的承诺期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否则,由工程队出面向甲方解释或承担处罚。每天的进度情况,应以短信或电话形式,每天上报厂技术综合部一次,并根据工作需要或通知,参加公司每周一例会。《施工安全责任书》第1条约定:所有进场人员须将身份证件交甲方免费办理有关保险及进场证,未交身份证人员不得进场施工。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隶属于非雇佣关系的平等协作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作好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无论任何人指令,均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及不按上述要求操作,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应由责任人及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滑**承揽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根据大宅地美食城的要求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大宅地美食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安装资质的滑**承揽门窗工程,存在一定过错,该院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对王*朝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朝与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朝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卢*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定其对王*朝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卢*与滑**虽然签订《门窗安装承揽协议》,约定造成一切事故责任与其无关,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工地安装现场管理规定及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可以认定,卢*与滑**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滑**作为发包方,将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卢*,应与雇主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滑**称洛**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延误病情,产生不必要的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大宅地美食城称王*朝诉讼主体错误,大宅地美食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起诉业主,因滑**也是个体工商户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王*朝在此案中起诉的就是滑**个人。经查明,滑**经营的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业主已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故王*朝起诉滑**个人并无不妥。本案于2015年2月6日正式立案,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王*朝起诉大宅地美食城并无不当。对王*朝的损失数额,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3、营养费:62×10元/天=620元;4、误工费:王*朝主张按事故发生时工资1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妥当,结合王*朝从事的行业,按近似行业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746元/年÷365天×375天=33643元,因王*朝仅主张21200元,故误工费为21200元;5、护理费:王*朝按116.1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2天×2人=9866元;王*朝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中华**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长期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年×1人×50%=290410元;故王*朝的护理费共计30027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7=11865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二次手术费:10394.98元(包括医疗费7406.9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1591元、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0天=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9、交通费:800元;10、材料打印复印费60元,以收据为准。以上共计514310.33元。卢*应承担360017.23元,滑**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大宅地美食城应承担154293.10元。王*朝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花费等费用并未申请鉴定及其他证据相证明,不予支持,王*朝可待重新申请鉴定后另案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17.23元。二、滑**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293.10元。四、驳回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8元、鉴定费2040元,由卢*、滑**共同承担12848元,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承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认定:“卢*与滑**虽然签订了《门窗安装承揽协议》约定:造成一切事故与其无关,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工地安装现场管理规定及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可以认定,卢*与滑**系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滑**作为发包方,将大宅地美食城门窗铝合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卢*,应与雇主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一、国家早已废止了对门窗行业的资质要求及生产许可证要求,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制作铝合金门窗需要资质,那么就不能判定滑**将大宅地窗户制作安装交由卢*承揽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判决由滑**与雇主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在卸玻璃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未采用两侧平衡、均匀卸载法,而是采用不允许的、危险的将一侧玻璃卸载完毕,造成车辆倾斜、致玻璃倒落砸伤人员,且上诉人与卢*签有协议:“无论任何人指令均不得违章做业、冒险作业,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及卢*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伤者,上诉人极为同情其遭遇,但由于自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要求退还已付与被上诉人的83477.05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属承揽关系,2014年5月5日,经洛**裁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滑**与卢*属承揽关系,卢*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且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属于非雇佣关系的平等协作单位,各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治疗费用应由卢*及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遭遇极为同情,先后支付83477.05元用于其当时的救命需要。当时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表示感谢(上诉人有通话录音),但现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此笔款项。四、洛阳**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使被上诉人病情加重,上诉人认为洛**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病情加重部分的赔偿费用,应当追加其为被告或减少诉讼金额。被上诉人在新区医院治疗1天后,由于未及时采用溶栓术,医生让转院说治不了,转至解放军150医院后经几天抢救仍未能使血管疏通,致使下肢坏死导致截肢。在150医院抢救期间,新区医院曾几次打电话询问病情,150医生说有耽误的原因,致使未能疏通血管,上诉人当时已给被上诉人提醒,让其向新区医院主张权利,但其迟迟未采取措施。五、送货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况,应追加其为被告或减少诉讼金额。根据送货车辆标准载重量及实际装配数额,车辆超载200%,这也是造成倾倒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提醒被上诉人多次,但其迟迟未采取措施。六、索赔金额过高,应依据其户口所在地户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属宜阳县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员计算相应金额。另,若二审改判后,上诉人仍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对被上诉人作一定数额的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及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退还上诉人已付与被上诉人用于治疗的83477.0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大宅地美食城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尽到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上诉人和卢*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而卢*不具有安装资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和卢*共同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层层转包中造成雇佣劳动者受伤,各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已付医疗费,应承担上诉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宅地美食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认定“大宅地美食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安装资质的滑**承揽门窗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因如下:其一、当时与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书》的主体是洛阳市纱西北新建材营销中心(滑**是该中心的负责人),不是个人,该中心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塑钢、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各种配件批零。制作、销售铝合金门窗正是其业务范围。上诉人与该单位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其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没有特殊规定,对铝合金门窗安装需要相应资质,也未见主管部门相关企业专门颁发过“玻璃安装”资质。其三、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是在玻璃卸载过程中而非玻璃安装过程中,与“安装”没有必然联系,与安装资质更无任何联系。即上诉人对承包人选任是否有过错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当庭也表示确实错了,要求当庭变更,一审判决却认定诉讼主体正确,程序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传票的时间约为6月30日左右。然后,被上诉人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方面的鉴定,在洛**院的主持下,进行了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被上诉人又变更了诉讼请求。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法院受理立案的时间也是2014年6月。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5年1月30日公布,2月4日才正式开始实施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时当然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对个体工商户起诉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滑**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请求第一项提出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对该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尽到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滑尚杰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滑尚杰不具有安装资质,没有尽到正确选任定作人的责任义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在一审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上诉人所述缺乏事实根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滑**上诉称其对王**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滑**与卢*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滑**作为发包方,将大宅地美食城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卢*,应与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其是在为卢*、滑**、大宅地美食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卢*、滑**、大宅地美食城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卢*、滑**对本案王**受伤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卢*、滑**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二人对王**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滑**与卢*对王**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滑**上诉称其要求王**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问题,鉴于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起诉的医疗费已扣除该部分费用,且滑**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滑**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上诉人大宅地美食城上诉称其对王*朝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宅地美食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安装资质的滑尚杰承揽门窗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对王*朝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大宅地美食城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朝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王*朝起诉大宅地美食城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改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8.615元。”

三、改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滑尚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8.6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8元、鉴定费2040元,由卢北负担6424元,滑**负担6424元,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滑**负担2717元,洛阳市洛龙区大宅地美食城负担1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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