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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诉被告刘**、刘**、乔**、洛阳飞**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刘**、乔**、洛**公司参加开庭,被告刘**、刘**、乔**、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以其公司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乔**、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无还款,被告刘**、乔**、洛**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无条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讨账损失、违约金等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乔**、洛**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乔**、洛阳飞**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的事实;

证据3、交通银行网上转帐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刘**的银行帐户汇入借款贰佰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借款人)。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若乙方违约,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从违约金之日起,每日按上述主合同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被告刘**、乔**、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马**在交**行将200万元转给被告刘**在民**行开户的银行卡。被告刘**当日给原告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被告刘**,借款金额200万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刘**仅支付原告马**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刘**、刘**、乔**、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应当偿还所借原告马**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乔**、洛阳飞发公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告马**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刘**承担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刘**、乔**、洛阳飞发公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从2012014年12月31日起年至偿还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马**承担200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刘**、乔**、洛阳飞**限公司对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刘**、刘**、乔**、洛阳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计28440元,由刘**、刘**、乔**、洛阳飞**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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