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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化与孙**、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景化诉被告孙**、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化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景化诉称:被告孙**与李**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并以其自己所有的豫C-16065号汽车作为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将款项转至被告孙**指定的其中**银行账户上。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王**、王*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王**、王*明确被告取得借款是用于其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并其二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债权总额42.8万元(含本息、逾期违约金、实际损失等)。逾期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贵方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不管是被告孙**最初借款还是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过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几被告,要求他们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均遭几被告的无理推脱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孙**与原告高景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作为孙**的妻子,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丈夫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王*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四被告应当无条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口头辩称:1、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已经还款28000元。2、承诺书是原告方提供,被告孙**在上签字,但该承诺书计算债权总额428000元明显不当。3、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所主张的因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口头辩称:借款是孙**自己个人行为,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口头辩称:借款用途是什么我不知情,承诺书是孙**让我帮忙签的。

被告王**头辩称:借款时我没有在场,借款日期我不知道,孙新胜拿着承诺书让我签订,基于把我们开发的房子卖款偿还我签订的承诺书。

原告高景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4日孙**向高景化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孙**向高景化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证据2、交通银行网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高景化通过交通银行帐户向孙**转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3、王**、王*、孙**向高景化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高景化借款总额42.8万元,包含本息逾期违约金实际损失,逾期偿还应当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利息,承诺书中所计算的借款总额42.8万元计算不当,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利息,所以不应包含本息。双方对逾期违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中没有约定四倍利息,所以说我们不应承担四倍利息。

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我没有见过,不清楚。对证据3、承诺书是我签的,我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我没有见过,不清楚。对证据3、承诺书是我签的,我没有异议。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9月5日,被告孙**通过中国**子银行向原告高景化转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孙**还款28000元的事实。

原告高景化对被告孙新胜出示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款是偿还本金我有异议,该款偿还的是利息。

被告李**对被告孙新胜出示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对被告孙新胜出示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对被告孙新胜出示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高景化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高景化人民币40万元,以本人豫C-16065号汽车作为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将借款40万元转至被告孙**指定的其中**银行账户上。2014年9月5日,被告孙**通过中**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高景化转款28000元。被告王**、王*、孙**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高景化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基于孙**先生拖欠贵方的借款清偿事宜,我们现承诺如下:一、孙**先生取得的借款已经全部用于我们合伙开发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费用支出,该款项实际属于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我们合伙人愿对贵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我们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贵方债权总额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含本息、逾期违约金、实际损失等)。逾期偿还时,我们愿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贵方支付违约金。三、我们承诺加快商品房销售的按揭款回款进度,当按揭款或其他售房款进入我们合伙人账户时,保证优先支付贵方的债权。四、若我们将收入挪用、作他用未能优先支付贵方的款项时(按我们的银行流水为据),贵方有权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固定价格选定我们现有未售房源直接冲抵贵方的债权,我们承诺无条件配合将商品房销售手续办理至贵方或贵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五、孙**先生原与贵方签署的协议继续有效,孙**先生原有合同义务转由我们合伙人共同承担。后被告王**、王*、孙**均未履行承诺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与李**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景化与被告孙**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王**、王*给原告高景化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孙**取得的借款已经全部用于三人合伙开发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费用支出,该款项实际属于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孙**、王**、王*愿对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王**、王*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孙**与李**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孙**、王**、王*给原告高景化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未用于孙**与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辩称,其向原告高景化偿还的28000元,系支付原告的报酬,故被告孙**辩解给付原告28000元系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王*共同向原告高景化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孙**、王**、王*共同向原告高景化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景化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孙**、王**、王**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计10070元,由被告孙**、王**、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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