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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李**、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李*、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和被告李**、李*、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以六件镶钻翡翠为当物,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取当金3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赎当,也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等义务。当原告通知被告(含担保人)配合将当物作为绝当物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变现时,被告拒绝配合处置质押典当物,并拒收原告寄送的书面通知函件。根据双方签署的《典当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被告均负有的责任包括且不限于:(一)立即赎当或拍卖当物以偿还原告的当金;(二)按3‰月利率、32‰月综合费率、逾期期间每日2‰罚息的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孳生的相关费用;(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支出等。被告李*、谢**均以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方式为被告李**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当金300000元及逾期赎当期间孳生的相关利息、综合费用与逾期罚息;2、共同被告李*、谢**对李**的全部债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谢**共同辩称,1、被告实际所收到的款项是245533元;2、被告认为绝当后不应产生综合管理费;3、根据物权法176条应当是将当物处置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表示感谢,但由于经营失败造成了目前这种局面,请原告谅解;5、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收费水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典当合同》,被告李**以六件翡翠作为动产质押向原告借取当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进行了续当,签订了乾字2013年(08140122)号《典当合同》。2013年11月12日续当日期届满,双方又一次续当,为此双方签定了乾字2013年(11120137)号《典当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月利息3‰,月综合费32‰,综合费用于借款时一次缴清,提前赎当不予退还。被告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及息费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被告李**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十(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易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承担。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李*、谢**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愿意以自己和配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意对《典当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当票,被告李**出具《借款借据》,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当期届满,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本息、综合费,被告李*、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典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洛阳**限公司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谢**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应当为245533元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洛阳**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按月利率3‰、综合费用按每月32‰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李*、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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