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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化与李**、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景化因与被告李**、李*、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化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和被告李**、李*、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景化诉称,被告李**以玉石销售经营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共同被告(包括借款人与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用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共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被告均负有的责任包括且不限于:(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二)按每月25‰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孽生的借款利息;(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支出;(四)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等。被告李*、谢**均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李**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孳生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2、共同被告李*、谢**对李**的全部债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谢**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2、利息过高;3、按照损失弥补原则违约金不应支持;4、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表示感谢,但是由于经营失败造成了目前这种局面,请原告谅解;5、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收费水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高景化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高景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李**逾期还款时,应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照欠款本息总额向原告高景化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高景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李**承担。2013年11月12日,出借人原告高景化与借款人被告李**、担保人被告李*、谢**签订了一份《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高景化为被告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高景化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李*、谢**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愿意以自己和配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景化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李**,被告李**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收讫确认书》,证明收到了原告高景化的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谢**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高景化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景化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高景化与被告李**、李*、谢**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景化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景化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谢**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景化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景化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景化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李*、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景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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