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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贠红亮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贠*亮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贠*亮于2013年11月4日订购仿石古砖时,该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区鑫昌建材商行,经营者为方*;贠*亮主张的当时经营人是洛阳**淼建材行,负责人是李*峰,但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李*峰不是订购仿石古砖时该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洛阳市**材商行的业主,故原告贠*亮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反诉原告李*峰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所以均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贠*亮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240元,反诉受理费6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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