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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王**、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6时40分,付**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南路解放路口西5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王**驾驶豫C-T03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正前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付**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五十日,出院后前六十日需一人陪护;……付**后期须行面部瘢痕修复术,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八千元人民币。付**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付**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为910元。付**受伤当日被送往洛**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耳廓开放性外伤、多方腔隙性脑梗塞,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3921.37元(王**已垫付8000元。另,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中国人**0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5214.86元(付**住院15天与出院后前60日均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5979.01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6年×0.11)。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6780元,施救费400元,拆装费47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339元。另查明:王**所有的豫C-T0377号轿车挂靠于洛阳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T0377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该车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其余70%由付**自行承担。付**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出院后在中国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付**不能说明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从中国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看,付**治疗的疾病为脑梗塞,发生事故前2012年4月18日付**即在该院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按出租车行业计算,付**递交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效时间截止到2009年4月2日,没有证据证明此后付**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且未递交出租车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考虑到付**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付**的实际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王**抗辩的理由成立,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在赔偿付**的各项费用时按责任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4.8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979.01元、财产损失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9.13元[(剩余医疗费39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0.3×0.8]。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原告付**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39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中的70%,即3059.96元,被告王**赔偿原告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2.28元。五、被告王**车损6780元、施救费400元、拆装费47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850元,原告承担70%,即5495元,被告王**承担2355元。六、驳回原告付**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和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王**的5495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1799元,原告付**承担2150元,被告王**承担879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洛**心医院治疗,该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都载明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出院后上诉人在中国人**50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257.2元,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并发症,应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是20178.57元。一审中认定的交通费有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交通费发票费用共计1170元,一审在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下酌定为300元,不合理。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是被家人用出租车送进医院的,出院后也是用出租车送回新安县老家的,此部分的费用合情合理,理应予以支持。一审中对营养费未予以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为两个十级伤残,虽没有医院的证明,但是病人加强营养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所以请求按住院15天、出院后司法鉴定建议休息15O天,支付营养费1650元。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有工作而且有劳动能力,在一审中提交有驾驶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复印件,由于出租汽车公司管理不规范,一般情况下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并不是公司直接发放的,所以没有务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是正常,故此请求支付误工费23907.3元,即使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不合理,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而且上诉人年龄大,本次事故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较大,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弥补不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且本案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远远不及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精神损害承担合理裁判精神抚慰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王**并没有对本案提起反诉,对其要求的车损6780元,施救费400,拆装费47元,停车费200元等这部分的请求不应当审理和裁判,应当另案另诉。护理费的计算方法违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每年计薪工作日为261天,日工资不能按照36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92.8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付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本身已经违法,并且违法行驶,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合法,应当给予支持。一审中认定的医疗费13921.37元,公正合法,没有不妥之处。付振*出具的出院后在150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不能说明治疗的疾病与此次事故有关,并且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是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2012年4月18日已经发生,根据诊断证明书,付振*治疗的疾病为脑梗塞,发生事故前已经在150医院治疗,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答辩人认为合理合法。付振*出交通事故后是由救护车送进医院的,并不是付振*所述用出租车送进医院的,一审中付振*出具暂住证、证明其生活在洛阳市区,单独把付振*一人送回新安县老家,没有人照顾。这不符合逻辑也自相矛盾,即使送回新安县老家300元车费也足够。关于付振*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该予以驳回。付振*在事发前2012年4月份在150医院住院已经诊断出患有脑梗塞,依此证明付振*没有劳动能力。付振*提出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可视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振*事发前从事该行业,并且付振*无法证明是出租车驾驶员,且不能提供出出租车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事发时付振*已经年满64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一审中给予的抚慰金数额客观公正合法。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处理合理合法,没有不妥之处。一审程序公正合法,应当给予支持。关于车损部分双方都是机动车应该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且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应在此一并审理,避免浪费法律资源。关于护理费,一审中已经审理的很公正、明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不妥之处,审判结果客观、公正、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答辩意见,答辩人只是事故机动车的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诉的项目和数额有许多不实之处,请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对其所主张的车损提起反诉,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诉主张,其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主张*审中王**并没有对本案提起反诉,对其要求的车损不应当审理和裁判的上诉理由,因王**未就其车辆损失在法定期限提起反诉,故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王**可就其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付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扣除王*刚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1799元,由付**负担2120元,由王**负担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负担450元,由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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