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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孙**、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孙**、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孙**与原告签定《典当合同》,以字画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2%。同日,原告依约将18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元月14日前的利息及综合费。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王**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实际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延期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作为被告孙**的妻子,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王**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基于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及延期利息(从2015年元月14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新胜口头辩称:1、借款事实确定存在,但在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23.2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一次累减。2、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为千分之十七,该费用是在出借时一次性扣除,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应再承担综合费用。3、原告主张的年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也不知情,该两案是同一时间签订的承诺书。

被告王*口头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清楚。

原告洛阳**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4日,孙**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3月14日,借款金额180万元,月息为千分之三,月租为千分之十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逾期罚息。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应被告孙**承担。

证据2、孙**出具的物品权书证明书一份,证明孙**将自己所有的字画一副作为典当质押物品。

证据3、孙**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月综合费用为千分之十七,月息为千分之三。

证据4、网上转款凭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新胜转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孙**收到原告转款180万元的事实。

证据6、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王**、王**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180万元。

证据7、洛阳**限公司与洛阳**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因追讨该笔借款洛阳**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200元。

被告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续当和赎回手续时,原告应先处分典当物,不足部分向被告主张。综合费用是借款时一次交清,提前赎当不予退还,而利息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所以典当期后不应当承担综合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实际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付款140万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4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在出具收据当天孙**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80万元款项,2014年1月14日只有140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的收取应按河南省司法厅统一收费标准进行。航星律师事务所进行收费没有依据,航星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用应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其实际向河南**事务所转款凭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王**对原告出示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我均不知情。

被告王*对原告出示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我均不知情。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孙**中**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2、中**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汇款123.2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14日还款19.6万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19.6万元;2014年5月3日还款19.6万元;2014年7月日还款19.6万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19.6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6.3万元;2014年12月12日通过肖**帐户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通过李**帐户还款6.3万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李**帐户还款6.3万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还款均是通过被告孙**自己帐户偿还。

原告对被告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回单都不是将钱付给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钱是用于归还或抵消原告起诉的该笔业务。我公司认可2015年1月14日之前利息和综合费用清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

被告李**对孙新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孙新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王*对孙新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1.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2.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元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3.利息:月利息3‰,月综合费17‰.4.本合同内容与借据、当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具的借据、当票内容为准。二、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提供当金时,按照未付当金数额日万分之二十(2.0‰)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及利息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乙方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十(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甲方因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交易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其他条款。被告孙**于当日给原告洛阳**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洛阳**限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洛阳**限公司于2014年01月14日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孙**中国**阳分行的银行账户上转入人民币1400000元。2014年01月15日转入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王**、王*、孙**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洛阳**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基于孙**先生拖欠贵方的借款清偿事宜,我们现承诺如下:一、孙**先生取得的借款已经全部用于我们合伙开发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费用支出,该款项实际属于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我们合伙人愿对贵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我们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前偿还贵公司的当金人民币180万元。若届时无法赎当时,愿提前办理续当手续。三、我们承诺加快商品房销售的按揭款回款进度,当按揭款或其他售房款进入我们合伙人账户时,保证优先支付贵方的债权。四、若我们将收入挪用作他用未能优先支付贵方的款项时(按我们的银行流水为据),我们愿按当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贵公司增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贵方有权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固定价格选定我们现有未售房源直接冲抵贵方的债权,我们承诺无条件配合将商品房销售手续办理至贵方或贵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五、孙**先生原与贵方签署的协议继续有效,孙**先生原有合同义务转由我们合伙人共同承担。后被告王**、王*、孙**均未履行承诺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与李**夫妻关系。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诉讼委托代理费5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孙**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王*、王**给原告洛阳**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孙**取得的借款已经全部用于三人合伙开发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费用支出,该款项实际属于我们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孙**、王**、王*愿对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王**、王*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案纠纷支付的实际费用(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孙**与李**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孙**、王*、王**给原告洛阳**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吉利区恋水花园项目B2号楼建设,未用于孙**与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王**共同向原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孙**、王*、王**共同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5200元。

三、被告孙**、王*、王**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承担1800000元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孙**、王*、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计26540元,由被告孙**、王*、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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