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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卫吴*由东向西行驶至峪河镇重泉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豫GRW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任某某受伤,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表示除在交警队已支付的6000元外,愿尽自己最大力量进行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悔罪态度好,愿意爬赔偿被害人损失,因家庭经济困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为该车投有车辆保险,因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逃逸,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到了逃逸的情节,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计算。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公司不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和受益权,该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是在农村居住,所有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卫吴*由东向西行驶至峪河镇重泉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豫GRW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任某某受伤,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膈肌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右上肢损伤,三处伤残均为X(十)级。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6月1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184.7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84.73元,护理费25936.56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评估费340元,车损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误工费30826.67元,抚养费4502.2元,残疾赔偿金53755.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215.46元。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6000元。肇事车辆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为A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务有限公司。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群众拨打110报案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3号,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T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2014)车技鉴字第HX1395号,证明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性能符合要求。7、豫**(2014)车技鉴字第HX1431号,证明豫GRW626号轻型普通货车技术性能无法检测。8、辉县市**有限公司,关于长安单排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辉弘价估字(2014)第188号,证明豫GRW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报废,车损评估价格为4800元。9、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7时左右,其去接孩子放学,路过重泉村路口时,看见在辉吴路上一辆红色大货车从东向西行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并有急刹车声,该车像是碰上了啥东西,该货车停了一下,又向后倒了一下,向西逃逸了,因其当时带着孩子,没细看就回家了,后来其到现场看大货车不见了,有一辆银色的单排车在南边的沟里,已被撞的不成样了。(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7时左右,其路过重泉村路口时,看见有一辆银色的单排车在南边的沟里,已被撞的不成样了,其听到围观的人说,一辆红色大货车从东向西行驶,和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银色单排小车相撞,相撞后该货车停了一下,又向后倒了一下,绕过该小车向西逃逸了,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8日17时左右,其驾驶豫GRW626号轻型普通货车走到重泉村路口时,突然对面过来一辆红色货车,其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那辆红色货车就和其开的银色单排小车相撞在一起了,然后其就啥也不知道了。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8日17时左右,其驾驶豫D72591号重型自卸货车走到重泉村路口时,因当时下着雨路面滑,视线不好,看到一辆单排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过来,就赶快打方向躲避,但没躲避了就撞倒一块了,其开的货车头朝南横在了路上,被撞的那辆单排货车被撞到了路南的沟里,其看到后心里害怕,就驾车往后倒了一下,向西驾车走了。到获嘉县后不敢回家,在县城租房住,住了一段时间后,因其赌博欠账太多,没敢回家就又到郑州去找活打工,到郑州后就被抓住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支付被害人任某某6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的证明,城**出所的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2、河南省博**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工资为月薪3200元。3、被害人任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伤残鉴定、车辆价格评估证明等,证明任某某在住院期间前两周陪护人员四人,以后陪护人员两人,其伤残等级为膈肌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右上肢损伤,三处伤残均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9日,花费医疗费76184.73元,护理费25936.56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评估费340元,车损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误工费30826.67元,抚养费4502.2元,残疾赔偿金53755.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215.4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已超过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221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经济损失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共计80215.46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是在农村居住,所有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其公司名下的分期付款车辆,但不是实际车主,其公司不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和受益权,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215.46元(含已支付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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