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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纲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纲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产保**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纲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纲诉称:2015年9月27日8时20分许,刘**驾驶豫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104国道小*路口停车打开车门时,适遇王*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纲无责任。豫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王*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91.4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9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刘**系豫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王*纲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王*纲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且误工费标准过高;3、王*纲的车辆损失未经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且未提交正规的修理发票,故王*纲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王*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5年9月27日8时20分许,刘**驾驶豫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104国道小*路口停车打开车门时,适遇王*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纲无责任。

二、关于王*纲损失的事实

王*纲受伤后在绍兴**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1.44元。经审查,王*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1.44元,该损失根据王*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855.42元(132.53元×14天),该损失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4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3、交通费1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4、车辆修理费550元,该损失根据王*纲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予以认定。以上4项合计2896.86元。

三、肇事车辆的保险事实

刘**系豫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刘**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纲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王*纲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纲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寿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纲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王*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纲要求按照2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纲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9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955.42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50元,上述三项合计2896.86元。综上,本院对王*纲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896.8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96.8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纲负担16元,被告刘**负担9元,被告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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