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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与黄**及丁桂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3月27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人**公司赔偿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6312.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常静、高**,原审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丁**驾驶豫DZ020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莲花盆村超车时,碰到黄**骑的助力车,致黄**受伤、黄**的助力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受伤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部外伤并脊髓损伤。黄**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31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3、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4、一年后取出体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3617.52元。黄**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段**、白本县参与护理。段**月平均工资3648元,白本县的月平均工资3808元。黄**伤前系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产公司)的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5000元。黄**兄妹3人,其父亲黄**,1940年6月11日出生,其母亲石**,1942年1月10日出生,其子黄**2009年1月16日出生。后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两处十级伤残。黄**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Z020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黄**治疗期间,丁**向黄**支付33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因丁**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身体受到损害,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所肇事的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赔付,不足部分由丁**承担。根据黄**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本案以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33617.52元。2、误工费41831.66元,黄**每日工资166.66元(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30天)×误工时间251天(住院131天+出院后休息120天)。3、黄**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全面证据,护理费应按照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65天×2人×131天=20437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营养费1310元(131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131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58539.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系黄**父亲,75周岁)3145.2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2%×5年÷3人);石**(系黄**母亲,73周岁)4403.31元(15726.12元/年×12%×7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系黄**儿子,黄**评残时,黄**6岁)11322.8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2%×12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为189156.92元。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69156.92元的80%即55325.54元,扣除丁**支付的33533元后,下余21792.54元由人寿财**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黄**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黄**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赔付的标准和范围,予以驳回。丁**及人寿财**司的部分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赔偿金141792.54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黄**负担1567元,丁**负担298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由丁**承担。

人寿财**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司少承担25767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黄**承担。理由是:1、原审支持黄**的误工费过高。原审庭审中,黄**提供了嘉**产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且与黄**病历中记载的无业相矛盾,黄**的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另外,黄**在原审中出具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记载扣发其工资为25000元,而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为41831.6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其误工费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251天=16773元,原审对此多认定了25058元。2、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审中,黄**提供的入院记录中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家族史中明确记载:“父母健在,有一妹两弟”,原审按照三人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错误,原审对此多认定了1872元。3、原审判决人寿财**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的各项损失为162226元,对超出交强险损失122000元部分按70%计算为29588元,扣除丁桂合垫付款后,人寿财**司在保险限额内仅应赔偿黄**1160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1、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聘书、工资表等,足以证明黄**的误工时间及减少收入的数额,故原审认定黄**的误工费正确。2、原审认定黄**的兄弟姐妹人数正确。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其父亲黄**所在的单位平顶山**有限公司四矿退(离)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有3个子女,故原审依据该证明计算黄**的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3、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陈述称:丁**驾驶的豫DZ020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人寿财**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一份嘉**产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聘书”,内容为:“兹聘黄**先生为我嘉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任职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驻马店市新农村2#、3#、6#、7#、9#、10#、13#、14#、16#、17#、22#、23#改造项目负责人。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一份嘉**产公司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于2012年12月1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50天,病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5000元。”二审庭审中,黄**解释称该证明仅显示截至出具证明时请假150天,误工费为25000元,黄**实际误工时间为251天,因此,原审按照黄**的误工时间251天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嘉**产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4年3月至5月份管理人员的月薪工资表,证明“黄**的月工资为5000元”。2、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平顶山**有限公司四矿退(离)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之父黄**系该单位退休人员,根据黄**的档案显示,其妻子石**,长子黄**,次子黄**,长女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丁**驾驶豫DZ0207号小型轿车碰到黄**骑的助力车,致黄**受伤、黄**的助力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丁**驾驶的豫DZ020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人寿财**司在赔付时应扣除丁**垫付的33533元。

关于黄**的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诉讼中,黄**已经提供其所在单位嘉**产公司出具的聘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黄**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其收入状况、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停发工资的事实,且人寿财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根据黄**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依据黄**的实际误工时间251天,并结合其收入状况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黄**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其父亲黄**所在的单位平顶山**有限公司四矿退(离)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认定黄**兄弟姐妹3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黄**兄弟姐妹4人,黄**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根据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其父母由黄**兄弟姐妹3人扶养,并以此来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上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结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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