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张*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权代理)、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权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12日14时许,李**驾驶本人的豫D-IP628号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小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送到平顶**2医院住院治疗。经叶**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的豫D-IP6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均在承保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承担,二被告共计赔偿7844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事故属实,2、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的请求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IP628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D-IP62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5、中国人**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241.37元;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许昌**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孙**自2013年6月1日在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今,月薪6500元;9、叶县**中心价格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评估价款3200元;10、叶县**中心评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11、叶县**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12、交通票据6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200元;1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的基本信息;15、叶县洪**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信息和原告姊妹的情况。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王**收到李**费用10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5号证据、7号证据、10号证据、12号至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遗嘱,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药;8号证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证明;9号证据是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11号证据电动车已达到报废程度,不需要拖车。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份有异议,原告没有领到被告李**的款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份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提交的1号至5号证据、7号证据、9号、10号、11号、12号至15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提交的6号证据其中一张发票号码为19118757号,药费为1160元,经审查,原告在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在外购买药物,没有一五二中心医院意见,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经审查,虽加盖单位的印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月薪6500元;对被告李**提交的1号证据,经审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自家的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小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被及时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肠系膜破裂、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左*9肋骨折。2015年3月4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经叶**证中心作出价格论书,电动车损失费为32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张*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081.37元。2015年9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评估费700元。

另查明:(1)、李*豪系李**父亲;(2)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经被告李**的父亲李*豪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122000元;同时,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200000元;(3)、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15年2月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4、原告张*父亲和母亲均为79岁,原告张*有姊妹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自家的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叶县**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李**作为驾驶人,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责任,由于豫D-IP62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对此,原告张*请求赔偿应由该公司在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张*和被告李**在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告张*应承担责任的60%,被告李**应承担责任的40%。原告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1081.37元;2、误工费14614.85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702.04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9天);5、营养费135元(每天15元×9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张*的父亲张**生活费429.20元(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1年×40%÷6人)、被扶养人张*的母亲王**生活费429.20元(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1年×40%÷6人)9、车损费3200元;10、拖车费200元;11、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12、鉴定费700元;13、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6793.8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费53612.49元。剩余医疗费11081.37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181.3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5272.55元。被告李**辩称,自己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给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扶养费、车损费、拖车费、共计53612.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5272.5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张*负担48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