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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仁风连与郭**、马**、郏县福**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仁风连与被告郭**、马**、郏县福**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郏县福**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仁风连诉称,2015年10月31日,郭**驾驶马**所有的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城关镇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轧死。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81309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8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豫D8130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也是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过高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已请求过丧葬费,重复申请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王**死亡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郭**驾驶马**所有的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城关镇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轧死。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8647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马**,该车挂靠在郏县福**有限公司,并以福万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410425004352,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25004352,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受害人王**的被抚养人父亲王**1947年3月3日生,母亲仁**1945年1月26日,夫妇二人一生共生育4个孩子,王**生前购买李**郏县轴承厂的房产,与儿子王**居住在一起(提供有东城**区居委会及加盖东**出所印章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出卖人李**的身份证)。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王**、仁风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王**的身份证、史**委员会证明、东城**区居委会及加盖东**出所印章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出卖人李**的身份证、诚信煤球厂出具的王**从事职业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肇事司机郭**的驾驶证及运输服务证、肇事车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购房交款收条、马**提供的豫D81309号车与郏县福**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郭**驾驶马**所有的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王**轧死。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郭**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事故造成王**死亡的损失,郭**应当赔偿,鉴于郭**驾驶的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东城**区居委会及加盖东**出所印章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出卖人李**的身份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②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③被抚养人王**父亲王**的生活费19314.3元(6438.12元/年×12年÷4人);母亲仁**的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10年÷4人)。④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⑤三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家属因处理丧事造成误工请求按15天计算符合民俗,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按三人计算为3007元(15天×24391.45元/年÷365天×3人)。⑥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7647.6元。上述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称造成王**死亡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因肇事司机郭**的过错,是郭**涉嫌犯罪,而王**没有过错而致死,对王**的父母及独子王**失去亲人,给他们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为过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王**、仁风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王**死亡的各项费用60764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原告王**、王**、仁风连共同负担1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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