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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与伊*、张**、郏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张**、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于2016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弘**车公司、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53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张**驾驶豫DT6399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伊*受伤,双方车辆均部分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伊*被送往郏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胃炎。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976.50元,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伊*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郏**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硬膜下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5、左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绝对卧床半年、防止再骨折,二期取出内固定,每月复查一次,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该二次手术费为手写后添加上的)。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3295.4元。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2015年12月10伊*的伤残程度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损,经郏**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0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案除张**垫付了3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关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对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T639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面登记所有人为:郏县**有限公司,该车属张**租赁弘旭公司的车辆,张**是实际受益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425000343;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54104250000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伊振提供郏县王**民委员会证明显示伊振事故前经常与人搭伙给人盖房打地基每天收入150元。3、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驾驶豫DT6399号小型轿车将伊*撞伤,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张**未提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驾驶的豫DT63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伊*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限额】1、医疗费4976.50元+63295.4元=68271.9元(有票据)。诊断证明显示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虽是医院补填上的,但考虑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支持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合计:75031.9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6503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请求二人护理,长期医嘱显示有二人护理的记载,故护理费为14665元(28472元/年×94天÷365天×2人)。2、误工费**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但考虑伊*事故前身体健康,是靠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养家糊口的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14754元【(21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5402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30131.52元(9416.1元/年×16年×20%)。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8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050.52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三、【财产损限额】1、车损费1050元。2、评估费100元。合计115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上述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T639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伊*82200.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031.9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肇事司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该款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应扣除张**垫付款30000元,即:35031.9元。关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对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32.42元。支付给张**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伊*负担129元,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233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伊振已64岁,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2、原审判决支持伊振后续治疗费不当。3、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就是指受害人因受伤误工所减少的损失,伊*虽然年过60岁,但该年龄在农村仍然从事体力劳动,伊*受伤前常年给别人盖房搞建筑,受伤后不能劳动,没有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正确;2、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可以一并处理;3、鉴定费是伊*的实际损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张**答辩称:同意伊振代理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弘**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伊振代理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张**驾驶豫DT6399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伊*受伤,双方车辆均部分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张**应对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豫DT639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伊*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庭审中,伊*提交的身份证明显示伊*系农民,事故前经常与人搭伙给人盖房打地基。事故发生时,伊*64岁,该年龄在农村应属于能够正常从事体力劳动。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头颅外伤、胸部损伤肺挫伤等多处伤情,该受伤部位导致伊*长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客观事实表明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伊*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伊*为确定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程度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人**险郏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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