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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中国人民财**山市电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张*驾驶豫AH4793号微型面包车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赵河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魏**驾驶的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驾驶的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59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社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驾驶豫AH4793号微型面包车(乘坐人靳**),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赵河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魏**驾驶的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靳**无责任。

南**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96585.98元;原告张*又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11445.11元。

护理人员张**、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张**、郭**进行护理。

4、社旗**维护厂、社旗县赊**民委员会、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联合证明、社旗**维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社旗**维护厂员工,自2013年4月在该厂从事维修工作,管吃管住,月工资2400元。

5、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咨询意见书2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严重运动性失语伴轻度精神智能障碍;2015年9月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失语属四级伤残,右侧偏瘫属四级伤残,轻度智力障碍属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左*顶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

6、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支付鉴定费共计2727元。

7、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社旗县**民委员会联合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为:母亲曹**、女儿张**、妻子张**、大姐张**、二姐张晓静。

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

9、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10、被告魏**驾驶证复印件、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系有证驾驶。

被告辩称

被告魏西红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合情合法合理判决,本人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人。

被告张**提供证据如下:

社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1。

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法庭严格划分本公司与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数额应提供充分、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本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6、7、9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6、7、9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用的支、收凭证。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与该证明相印证,该证明无社区及公安机关调查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病历中均注明其没有工作单位,且职业为农民,与该证据相矛盾。证据5系原告单方鉴定,对精神、伤残等级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证据10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原告的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原告系被动接受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出用药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费用系非交通事故产生,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虽加盖三个单位的印章,但该证明既无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亦无三个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证据5除误工期以外的其它证明方向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地点,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证据10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驾驶豫AH4793号微型面包车(乘坐人靳**),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赵河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魏**驾驶的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靳**无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585.98元;原告张*又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45.1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张**、郭**两人护理。原告张*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严重运动性失语伴轻度精神智能障碍;2015年9月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失语属四级伤残,右侧偏瘫属四级伤残,轻度智力障碍属七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左*顶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原告张*共支付鉴定费2727元。原告母亲曹**生于1942年10月29日,原告女儿张**生于2010年9月19日,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姐弟共三人。

另查明,被告张**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的实际车主,被告魏*红系被告张**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张**支1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魏**驾驶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与原告张*驾驶的豫AH4793号微型面包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豫D88210号半挂牵引车(豫DG688挂)在被**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张*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031.09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49271.09元。原告张*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18566.38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50657.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4.66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53.47元,共计200445.73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5031.44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35043.55元。原告张*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39271.09元,因被告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781.33元。原告张*的伤残损失235043.55元,首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25043.55元,因被告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513.07元。综上,被**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99294.4元。原告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被**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公司从上述199294.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电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294.4元,被告张**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电业支公司从上述199294.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4元,鉴定费2727元,共计8371元,由原告张*承担3668元,被告张**承担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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