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FY617号车在宁海高速平顶山南站高速匝道口附近与一挂车追尾相撞,因当时在高速公路上,且原告有急事需要办理,故经简短协商,原告在赔偿对方2000元后,即让对方车辆先走,后原告又联系拖车将自己的车辆拖至叶**汽修厂修理。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向保险公司如实保案。后原告委托叶县**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原告的车损价值为501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也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但估损价值仅为3万多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等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138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不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无法判定,以及是否酒驾和无证均无法确定,因此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已经我公司定损,其后又单独提出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FY617号车在宁海高速平顶山南站高速匝道口附近与一挂车追尾相撞,后原告联系拖车将自己的车辆拖至叶**汽修厂修理。2015年4月23日叶县**中心出具叶鉴字2015年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估价确认豫DFY617号大众途观车损失价值为5013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豫DFY617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既无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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