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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指定监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D7789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庙街村六组路段时,撞住前方被害人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2517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代理人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2、丧葬费已由车主垫付,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D77895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庙街乡至舞钢中加矿业**公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街村六组路段时,撞住前方被害人张**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车主王某某先期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何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豫D77895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害人张*丁案发前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张*甲证言,何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何某某违法信息查询单、豫D77895号货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丁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舞**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垫付20000元的收据、补偿协议书、收条,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寿财险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D77895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78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9571.78元,扣除车主王某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下余229571.78元,其中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119571.78元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乙人民币共计229571.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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