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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宝丰康龙**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宝丰康龙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杜**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月4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诉称,2015年6月6日11时23分许,陈**驾驶豫D-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环路史营路口西侧时,与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的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责任。豫D-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杜**医疗费48871.34元、误工费20560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0309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康龙**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员陈**系康龙**公司员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康龙**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髋人字支具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的事实;

4、陈**的身份证、驾驶证,康**公司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7、宝丰县帝豪酒家、宝丰县**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并在该酒店宿舍居住。

康龙**公司、人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6日11时23分许,陈**驾驶豫D-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环路史营路口西侧时,与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的杜淑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淑花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淑花无责任。

杜**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足皮肤撕脱伤3左足第3、4、5伸趾肌腱断裂4胸外伤5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杜**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864.34元,门诊费147元,髋人字支具费3860元。医嘱6月12日-6月26日(合计15日)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杜**自2014年年初开始在宝丰县帝豪酒家工作、居住,月平均工资19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杜**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康龙**公司,驾驶员陈**系康龙**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康龙**公司因其雇佣司机陈**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淑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杜**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8871.34元(44864.34元+147元+3860元),误工费12350元(195天1900元/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195天),护理费7176元(15天2人28472元/年+62天1人28472元/年,杜**住院期间15日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64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杜**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交通费应以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180241.34元(其中医疗费用51951.34元)。人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60241.34元。

综上,人寿**支公司应当赔偿杜淑花180241.34元。杜淑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杜淑花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杜淑花损失180241.34;

二、驳回杜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杜**负担507元,由被告宝丰康龙众**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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