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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李**、裴**、李**、平顶山**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裴**、李**、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裴**驾驶豫D82523号客车行驶至平顶**骨科医院西时与苗**驾驶的豫D86172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D82523号客车乘坐人李**、贾**、王*受伤。2015年5月5日,平顶山市**湛河大队认定,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李**及其他乘坐受伤人员无责任。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软挫伤;3、颈椎病;4、L5-S1椎间盘突出;5、L3-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李**于当天住院,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60.54元(其中裴**垫付3000元)。

另查明,李**为平顶山**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月工资8000元,高的时候一万多元。该公司同时出具工资证明,证实李**2014年1-6月工资分别为17260元、16836元、5910元、7660元、8190元、8920元,七月份因没干满10天,没底薪,只开提成686元。庭审中,李**表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其出院后还休息了几个月,半年来没怎么上班,原来的市场也让别人做了,损失比较大。平**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没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非正规财务报表,且收入远超出个人所得税征缴起点,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李**对此表示,平顶山**限公司为私人开办的公司,不规范,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表示,其住院期间由董**陪护,董**是其表妹,无固定职业。后又表示是其表弟王国付陪护,其陪护期间工资也扣发了,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平**司为豫D82523号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9日,平**司为发包方、平**司客运三分公司为委托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李**签订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和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本次承包经营车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及期满后,车辆产权均属发包方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李**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李**承担。李**承包班线为平顶山站至叶县站,发车时间为循环,班线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平顶山平**司为豫D82523号客车在平**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

裴**为李**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还造成乘坐人贾**、王*受伤,但两人的损失已协商解决,两人并未起诉。苗金山驾驶的豫D86172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18日,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在豫D86172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8000元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乘坐平**司李**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平**司和该车的承包人李**应当按约将李**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平**司及李**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与平**司、李**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要求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的诉讼请求,对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360.54元(含裴**垫付的3000元);2、李**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55天,李**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3、李**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住院55天×10元/天=550元;4、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至于误工费,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平均收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327.40元(34045元/年÷365天×100天);6、至于护理费,由于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因护理李**造成的工资减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李**的伤情,其主张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290.31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综上,扣除裴**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的9000元,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种损失为24678.25元.该损失应由平运公司、李**承担。但平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平**险公司直接向李**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82523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678.25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裴**、李**、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平**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与该车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主动放弃2000元,该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扣除豫D86172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8000元,明显不当。2、李**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也没有卧床休息的内容,原审判决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扣减上诉人多承担的6197元,并由李**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本答辩人已提供了证据,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上诉状中涉及的2000元不是本答辩人主动放弃的,有关的调解协议也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方共同达成的。有关医嘱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一审认定的100天还少算了,事实上本答辩人半年后才恢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诉讼费用由平**险公司负担。

经传票传唤,裴**、李**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豫D82532客车因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人李**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李**无责任,李**依法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险公司投保有相关险种,李**本案主张理赔也符合相应条件,且赔偿数额亦在限额范围之内,故平**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李**提供的相关医嘱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平**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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