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严**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严**、严**、严**、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严**、严**、严**于2015年8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人寿财**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86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赵**、严**、严**、严**、人寿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及上诉人严**、赵**、严**、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营、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李**,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崔*驾驶豫D-×××××(豫D×××××挂)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严**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30日,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宝**民医院派120急救车辆至事故现场,对严**进行抢救,严**及亲属支付费用1100元,严**的尸体在宝**民医院存放等待宝丰**警察大队检验期间,严**的亲属支付尸体存放费330元,在此期间,严**亲属支付租用水晶棺费用2200元,拉运尸体费用1200元。

严寅汉,男,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与其妻赵**共生育严红涛、严**、严**,赵**,均是农村户口居民。

2015年8月21日,宝丰**证中心受宝丰**警察大队委托作宝价事鉴字2015年第83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凯邦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118元,赵**等人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豫D×××××挂)号车的所有人是罗**,该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事故处理中,罗**已支付款1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主张该垫付款19000元由人寿财**山公司向其支付,为减少诉累,人寿财**山公司同意向罗**支付该款。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崔*过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严寅汉死亡,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等费用483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512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7080.5元(9416.1元/年×5年×100%),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为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4人×100%)],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1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2578.15元,应由人寿**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3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07830元;下余损失24748.15元,减去罗**已支付款19000元,为5748.15元。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严**、严**、严*略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严**、严**、严*略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3578.15元;二、人寿**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罗**支付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赵**、严**、严**、严*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罗**负担。

赵**、严**、严**、严*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少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0048.83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费是受害人生前所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本案被扶养人赵**现年64岁,还有子女三人,因此严寅汉应承担赵**16年扶养费的四分之一。原审判决按五年计算赵**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肇事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导致受害人死亡,应按最高精神损失数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错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9248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起事故中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且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接受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2、原审判决人寿财**山公司承担1000元交通费、死亡损失施救费3400元、医院料理费1430元不当,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审判决人寿财**山公司承担19402元丧葬费,超出赵**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严**、严**、严**针对人寿财**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外,其他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寿财**山公司针对赵**、严**、严**、严**的上诉答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处理。

罗**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崔**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寅汉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本案中,严寅汉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是赵**,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赵**尚不满64周岁,依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即25752.48元(6438.12元/年×16年÷4)。赵**等人关于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严寅汉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并无不当,赵**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和人寿财**山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400元、医院料理费1430元均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严寅汉后事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人寿财**山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重新核定赵**等人的损失为150282.98元:1、医疗费4830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47080.5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18元、鉴定费100元。因崔*驾驶的豫D-×××××(豫D×××××挂)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货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等人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3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07830元,不足部分42452.98元因肇事司机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扣除肇事车主罗**垫付的19000元后下余23452.98元应由人寿财**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131282.9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罗**支付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赵**、严**、严**、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严**、严**、严**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128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赵**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