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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诉称,2015年8月24日5时30分许,邓**驾驶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镇马街村运河跨渠桥西侧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南侧由崔*增驾驶的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邓**和崔*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34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46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邓**医疗费64154.39元,营养费330元,车损29045元,共计93529.39元,因崔*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64.6元。综上,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邓**共计72110.6元,由崔*增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部分,如无免赔事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崔*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情况;

4、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邓**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人数情况;

5、宝**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平顶**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发票、平顶山市**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证明邓**支出医疗费情况;

6、宝丰**证中心宝价证事签(2015)第111号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邓**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郏县景**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计算表、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崔**、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5时30分许,邓**驾驶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镇马街村运河跨渠桥西侧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南侧由崔*增驾驶的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邓**和崔*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邓**于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32.37元。邓**于当天转入平顶**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回肠及系膜广泛挫裂伤;乙状结肠及系膜广泛挫裂伤2、左锁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邓**在该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2922.02元(含门诊费560元,白蛋白针剂费用2320元,造口袋、防漏膏费用1315元)。邓**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换药、造瘘口换药。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2015年10月15日,经宝丰**警察大队委托,宝丰**证中心作出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宝价证事签(2015)第11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邓**所有的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损为29045元。邓**支出鉴定费1400元。

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邓**。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邓**自2012年10月在郏县景**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增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崔*增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邓**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4154.39元,误工费6816.2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计102天,102天24391.45元/年,),护理费2496.17元(32天28472元/年1人),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9045元,以上合计114531.8元。

综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114531.8元,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24元,护理费2496.1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012.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93519.39元(114531.8元-21012.41元),因崔校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在豫D-号徐**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59.69元(93519.39元50%)。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邓**各项损失67772.1元;

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邓**负担109元,被告崔**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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