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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李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李**、南阳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材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景**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运七分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李**、澳**材公司、中**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景**医疗费39287.45元、误工费11792.96元、护理费5012.55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4.72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433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9189.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24189.08元,平运七分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景**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舞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立,原审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40分许,李**驾驶豫D×××××、豫D×××××(挂)号货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镇马庄路段时,撞住前方姜俊涛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D×××××号中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豫D×××××、豫D×××××(挂)车乘坐人景**及豫D×××××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即被送往舞**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2天(2014年7月4日入院,2014年9月4日出院)。后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景**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大约4337元。景**有二子,长子景**于2007年4月6日出生,次子景*竣于2010年10月14日出生。豫D×××××号中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豫D×××××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澳**材公司为景**垫付5000元医疗费。景**所诉的各项损失中已将该5000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景**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2天,原审法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共计39287.45元(住院医疗费38387.45元+门诊收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必要的营养费用6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2天);误工费10160.8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6天);护理费为4836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62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07.7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700元;景**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4337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后续治疗费4337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752.95元。扣除澳**材公司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景**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52.95元。豫D×××××号中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救济,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豫D×××××号中型客车的司机虽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关于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约定系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景**,故对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所称的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景**因该车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赔偿。上述费用120752.95元中,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为74648.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全额赔偿;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的部分为46104.4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分项限额,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赔付10000元,下余费用36104.4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澳**材公司为景**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澳**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景**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648.5元;二、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104.45元;三、驳回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负担1898元,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9元,景**负担77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多赔偿景**的72648.5元;景**、李**、澳瑞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财产损失100元。本案中,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承保的豫D×××××号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依法只承担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残疾110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承担84648.5元明显不当。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1480元的鉴定费和1898元的诉讼费不能由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景**答辩称: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澳瑞得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平运七分公司陈述的意见为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陈述的意见为请求依法处理。

李**、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河南省**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豫D×××××挂号货车驾驶人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豫D×××××挂号货车的乘坐人景晓飞、豫D×××××号中型客车驾驶人姜**及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一审庭审中,澳**材公司认可豫D×××××、豫D×××××挂号是其公司从挂靠在中**公司的实际车主处购买,但尚未过户,李**、景晓飞系澳**材公司雇佣人员。3、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豫D×××××挂号货车驾驶人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豫D×××××挂号货车的乘坐人景晓飞、豫D×××××号中型客车驾驶人姜**及乘坐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景**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52.95元(含澳**材公司垫付的5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关于无责方限额的约定,豫D×××××号中型客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应先由承保豫D×××××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对景**承担1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景**下余的损失113752.95元(125752.95元-12000元),再由承保豫D×××××、豫D×××××挂号在座位险的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中承担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3752.95元(113752.95元-100000元),因李*选系在执行澳**材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上述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13752.95元(含澳**材公司垫付的5000元)损失数额应由豫D×××××、豫D×××××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澳**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景**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故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的经济损失共计125752.95元,其中:医疗费为392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0160.08元;护理费4836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7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4337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舞钢市支公司承担12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下余13752.95元扣除澳**材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下余8752.95元由澳**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晓飞各项损失1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晓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四、南阳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景晓飞各项损失共计8752.95元;

五、驳回景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259元,景**负担37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349元,南阳澳**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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