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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安阳县大地新型防水材料厂期间,在安阳县**火材料厂未从东明**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东明**限公司往安阳县**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合计491102.74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安阳县**火材料厂。安阳县**火材料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案发后安阳县**火材料厂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虚开发票记录本、抵扣发票清单、同案人员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单、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接受东明**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县**火材料厂没有从东明**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东明**限公司往安阳县**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合计491102.74元,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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